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870號
- 原告
- 尤姵璇
- 被告
- 陳俊安
- 訴訟代理人
- 陳驛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能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用於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5至8萬元為代價,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雪」之人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辦理約定轉帳並開立網路郵局功能後,於同日18時55分許,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拍照傳送予暱稱「楊雪」之人,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欺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7日11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被愛情詐騙,亦為受害者。且被告並未收取原告被騙之10萬元,原告應向詐欺集團索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受詐騙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嗣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7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36頁)。被告雖已前詞置辯,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客觀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自與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