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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90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劉正中

原告
陳詩涵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道0段00號00
樓之0
被 告 林俊佑

(現在法務部○○○○○○○○戒治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6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5日,騎乘車號000-0000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停車格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8350元、代步費2160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合計59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我應該賠償原告沒錯,我是有心要賠,但人在監,身上能付的只有2萬元等語置辯。

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生交通事故未依規定處置駛離現場為本件肇事原因 ,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系爭機車修理費28350元部分: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系爭機車係於95年7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考,至發生車損之114年1月25日共計18年7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5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系爭機車修理費28350元(零件:27700元、工資:650元),有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770元「計算式:27700×1/10=2770」,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650元,合計3420元。

㈡代步費21600元部分: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民事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代步費216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惟未記載起迄點及乘車者,已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況一般生活或工作使用交通工具所生費用本為日常生活所需,縱系爭車輛未受損,原告亦可能會有此類金錢支出,例如負擔油料及其他因故障須支出之修理費用、更換零件費用、保養費用等必要費用或因使用車輛而折舊之損失等,屬原告日常生活所需之花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代步費216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1萬元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須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可向加害人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原告於本件車禍並未受傷,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對無訛,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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