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927號
- 原告
- 劉琇翠
- 被告
- 魏杺霓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74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軍(下逕稱吳軍)、訴外人林士傑(下逕稱林士傑)、訴外人黃信達(下逕稱黃信達)、訴外人李易霖(下逕稱李易霖)、被告魏杺霓(下逕稱魏杺霓)、訴外人吳彥翔(下逕稱吳彥翔)、訴外人王郁瑋(下逕稱王郁瑋)、訴外人王文聖(下逕稱王文聖)自民國111年2、3月間某時許起,經由李易霖、魏杺霓招募訴外人蔡佳秀(下逕稱蔡佳秀),於111年12月初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元元」、「哈姆哥」、「志哥」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通知吳軍,再由吳軍、林士傑、李易霖、吳彥翔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詐欺贓款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後由吳軍下達指令提領詐欺贓款,王文聖擔任監控手,黃信達擔任監控及第一層或第二層收水手,李易霖、王郁瑋、吳彥翔擔任監控及第二層收水手,魏杺霓擔任在旁監視提款並收水之第一層收水手,車手所提款項經收水後交回吳軍,而蔡佳秀則提供其申設之帳戶,作為收取、轉匯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19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宜」、「Dymon-Nq林文龍」向原告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16日14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訴外人呂勁鋒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6萬元損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96號刑事電子卷宗查核無誤,亦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24號、113年度偵字第3356號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80頁),經本院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依法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二)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為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所明文。當事人間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兼有私法上和解之性質(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前已於刑事調解程序中與吳軍、林士傑、黃信達、李易霖、王文聖分別以6,666元和解成立(見刑事卷卷一第477至480、485至487、489至491頁,及刑事卷卷三第221至22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96號刑事電子卷宗查核無誤;又於114年3月20日與蔡佳秀以6,666元和解,有轉帳交易資料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39頁),是經扣除前開和解金額後,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0,004元【計算式:6萬元-(6,666元x6人)=20,004元】。至於上開和解金額是否依調解內容履行,則屬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範疇。
(三)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1頁),被告迄今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4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