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5023號
- 原告
- 王安邦
- 被告
- 陳世民
- 訴訟代理人
- 傅廉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31日8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因過失發生車禍,撞擊路旁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店面(下稱系爭店面),造成門面裝潢、展示設施及建材設備毀損,爰請求被告賠償馬桶、水箱、水盆損害新臺幣(下同)18500元、展示櫃28500元、門窗裝潢板25000元、柱面裝潢板15000元、地面磁磚8500元 、恢復現場清潔工資3000元,合計985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提出受損財物之所有文件,以證明原告為該等財物之所有人,若原告能證明為該等財物之所有人,則該等財物之價值依法應予折舊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計程車,行至設有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馬桶、水箱、水盆損害18500元、展示櫃28500元、門窗裝潢板25000元、柱面裝潢板15000元、地面磁磚8500元 、恢復現場清潔工資3000元,合計985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受損照片等件為證。惟原告就該等物品為何時購買、購買金額為何等節,均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會隨使用時間將逐漸磨損降低品質,並參酌一般市價,酌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等財物損失為5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被告雖陳明願供保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