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5047號
- 原告
-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漢凌
- 訴訟代理人
- 吳柏源
- 被告
- 劉光哲
- 訴訟代理人
- 余欣穎
- 複代理人
- 江俊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肆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碰撞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車輛維修費用:
㈠零件:新臺幣(下同)86元(原告請求514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㈡鈑金:8,251元。
㈢烤漆:30,526元。 以上合計為38,863元。
三、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非被告所造成云云,惟經本院核對估價單項目,系爭車輛維修範圍為前保險桿、左前葉等處,均為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受損部分,且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受損實為被告造成,被告該部分所辯,不足為採,且依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亦可見上開部位損壞,此有維修照片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1、33、45、47頁),足認系爭車輛送修項目與車輛因車禍所生損壞範圍應無不合,復被告就其所辯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參酌,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9月16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