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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643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陳嘉宏

原告
林麗芳
被告
宜致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孫新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宜致企業有限公司雖已解散,惟未經清算,故以股東孫新明為清算人,此由卷附宜致企業有限公司章程可稽,又被告宜致企業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被告孫新明住所地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有卷附公司登記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陳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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