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
    雷鈞崴

  • 當事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汪百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72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被 告 汪百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3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23,474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9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0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臺中市○○區○○ 路0000號前由南向北起步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而碰撞訴外人陳秋霞所有及駕駛違規臨時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陳秋霞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0,536元(含零件費用9,589元、工資費用20,947元)予陳秋霞,經計 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3,47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價、統一發票、系爭車輛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3至64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本件事故地 點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因而碰撞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陳秋霞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30,536元(含零件費用9,589元、工資費用20,947元),固據提出 前開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價、統一發票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08年11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10日,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2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20,947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3,474元(計算式:2,527+20,947=23,474)。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地點設有雙 黃線,其單向路寬僅3.1公尺,道路狹窄,本不得停車,陳 秋霞竟駕駛系爭車輛臨時停放(未熄火,人離開)於路旁,單向道路僅留0.8公尺,該處所除不得停車外,停車亦阻礙 其他人、車之通行,有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之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稽(見本院第45、49、50、55至57頁),陳秋霞已違上開規定,於妨礙往來通行之人、車處所違規停車,致肇事車輛自其住處起步時,無法順行而擦撞系爭車輛之事故,顯見陳秋霞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茲審酌被告與陳秋霞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應由陳秋霞、被告分別負擔5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5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則吳妤柔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核計為11,737元(計算式:23,474×50%=11,737)。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30,536元予陳秋霞,然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737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1,737 元,即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1月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9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37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89×0.369=3,5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89-3,538=6,051 第2年折舊值    6,051×0.369=2,2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051-2,233=3,818 第3年折舊值    3,818×0.369×(11/12)=1,29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18-1,291=2,527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7…」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