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992號
- 原告
- 黃慶祈
- 被告
- 幸福盈農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元鴻
- 訴訟代理人
- 吳軾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4日以訴外人丁進益為代理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兩造簽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嗣被告清償10萬元後,剩餘20萬元未清償,丁進益告訴原告剩餘20萬元扣除手續費11,000元後,剩餘189,000元,丁進益清償其中94,500元,剩餘94,500元尚未清償,並由丁進益開立面額31,500元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94,5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與被告並不相識,更無金錢往來,丁進益與被告有合作關係,是被告客戶,惟非被告公司人員,丁進益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與被告無關,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系爭本票並非被告所開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丁進益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乙情,業據提出系爭借貸契約影本、系爭本票為證(見司促卷第11、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明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是以民事訴訟法上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原則上應提出私文書之原本,如僅提出影本,未提出或不能提出原本,其程序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項規定未合,在舉證人未提出原本前,法院不得依上開條文認其有形式之證據力。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萬元,簽立借貸契約書等情,固據提出系爭借貸契約影本為證,惟被告否認其真正,且原告始終未能提出系爭借貸契約原本供本院核對,以確認其所提出之申請書影本內容是否真實。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事,難認原告提出之系爭借貸契約影本有證據力。原告復未能以其他方式證明系爭借貸契約影本之真正或兩造間確有成立原告主張之系爭借貸契約,自應認原告之舉證不足。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500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