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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建字第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董惠平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雅室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榮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帝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奕辰
訴訟代理人
羅秀君

黃呈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參拾參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及追加款,被告則以原告違反承攬契約及工作有瑕疵為由,反訴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及瑕疵修補費用。經核其所提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程序,惟被告提起反訴後,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04頁),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中之木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定施工期間為民國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3月30日,總價為82萬元。嗣因被告拖延工期及設計圖面錯誤,原告於112年8月11日始完工退場,惟被告僅給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尾款328,000元及追加款34,500元,合計362,500元未付,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及追加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木作工程採購確認單(下稱系爭契約),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有諸多違反契約情事,包括原告施工師傅於系爭房屋內抽菸、施工瑕疵、逾期完工等,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及瑕疵修補費用共計1,006,233元,與原告主張之尾款328,000元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至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款部分,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工期延宕10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違約金246,000元。又反訴被告之師傅於施工期間在系爭房屋內抽菸共計10次,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應罰款50,000元。再者,反訴被告未依規定擅自修改圖面共計3次,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應罰款73,800元。另反訴被告施作工程具有瑕疵,包括房間門框、門片、精品櫃、五金毀損,及後續油漆、特殊漆之修補及清潔工程等,經催告仍未改善,反訴原告乃另行發包修補,支出636,433元。以上合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6,233元,經與反訴被告本訴請求之尾款328,000元抵銷後,尚應給付反訴原告678,233元。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78,23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約定逾期罰款為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3計算,顯屬過高。抽菸部分,係經過反訴原告現場設計師陳冠霖之同意,不得事後向反訴被告請求罰款。未按圖面施工部分,乃因反訴原告設計圖面本就錯誤百出,須在現場更改,且精品櫃係在現場與反訴原告設計總監及設計師討論後,始依指示施工,並無與圖說不符之情形。反訴原告所指門框、門片、五金、門鎖瑕疵部分,均係施工過程需進行調整或修補之正常情形,並非瑕疵,且反訴被告事後均已修復完畢。至門片3片部分,反訴原告事前未通知反訴被告處理即另請廠商施作,乃反訴原告單方行為,事後請求反訴被告負擔重作費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總價為82萬元,被告尚積欠362,500元未付等情,有木作工程採購確認單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茲就兩造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362,500元部分: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本工程完工後,請於當月5日前,將此採購確認單及工程驗收表親自送或附回郵信封寄至崇德總公司3F,本公司於每月20日放款寄回等語(見司促卷第7頁),足認系爭工程倘經屋主驗收交屋完成,被告即應付清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經查,被告自承已於112年8月25日交付系爭房屋予屋主管領使用(見本院卷第202頁),衡情,倘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被告當無由與系爭房屋屋主就系爭房屋全部裝修工程完成驗收交屋,應堪認系爭工程業已達成工程完畢驗收交屋之付清工程總價款條件,是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未付工程款,洵屬有據。被告雖辯以系爭工程存有瑕疵,被告不同意驗收云云,惟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無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辯,殊難採憑。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修補費用636,433元部分: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條定有明文。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作之門框、門片、精品櫃、五金存有瑕疵,曾多次催告被告修補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錄影光碟為證(見湖建簡卷第45、49至55、59、63頁,本院卷第197、219至253、315至347頁),足見反訴原告確曾多次要求反訴被告修補瑕疵。反訴被告於收受反訴原告上述催告修補瑕疵之訊息後,並未為具體之修補行為,亦未提出施作品質符合契約約定之佐證,堪認反訴被告未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⒊查反訴被告完成之工作存有不符契約約定之瑕疵,反訴原告並為此自行僱工修補瑕疵,支出522,033元(計算式:279,405+18,000+24,000+27,000+173,628=522,033),有簡式合約、匯款申請書、支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35、141至149頁),反訴被告既未於反訴原告催告之期限內修補瑕疵,依上開法律規定,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償還此部分修補之必要費用。又參酌修繕不僅為修補瑕疵,另包括移除施作不佳部分,縱因此使瑕疵修補費用高於原施作費用亦屬合理。反訴原告已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未獲改善,始決定僱工修補,致支出高於原承攬報酬甚多之修補必要費用,係因反訴被告拒絕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依上開說明,應由反訴被告負擔此不利益之結果。

⒋至反訴原告所提油漆修補114,400元部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房屋有油漆修補之必要性,應屬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問題,並非本件木作工程請求修補必要費用之範疇,反訴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瑕疵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罰款246,000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違約金之支付,以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事實為前提。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亦為民法第230條所明定。則債務人如欲免責,須就債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負舉證責任。

⒉雖反訴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工,乃反訴原告拖延工程進度所致,其無可歸責之事由云云。惟反訴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7至93頁),無從認定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工,乃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所致,反訴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又系爭房屋於112年8月25日交屋,業如前述,因此,反訴被告確遲延完工10日(計算式詳見本院卷第119、157頁),且未能證明其無可歸責之事由。

⒊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金額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斟酌之標準。查系爭契約第10條雖約定按日以工程款總價之3%計算逾期罰款,然以每日3%計算之違約金,換算週年利率高達1095%,已逾法定週年利率上限16%之規定甚多,且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非全無進度,是本院審酌前情,認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之逾期罰款即違約金實有過高之情事,應酌減為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1計算為相當。是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逾期罰款應為8,200元(計算式:820,000元×1‰×10日=8,200元),反訴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規罰款50,000元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人員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有10次抽菸之違規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罰款50,000元部分,其中附表一第1、8至10項固有所提照片為證,其餘則無法證明為反訴被告人員所為(見本院卷第275至281、293至313頁),然核其主張反訴被告人員違規抽菸之各日(112年4月19日、7月10、20日、8月11日),均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卻未見反訴原告為此對反訴被告開罰,且其主張反訴被告人員抽菸之期間係自112年4月至8月間,長達數月之久,反訴原告既早知其情,卻未即時處置,已非合情理,亦徵反訴原告並無嚴格要求之意,故難謂反訴原告當時未有默示放任之情;且審諸該條約定,無非為維工地施工之安全,如確有執行之意,理應於工程尚在進行中即當據以確實要求,而非任其於工程完工已事過境遷,始向反訴被告追究處罰,已失該條罰款之旨意,難認未有背於誠信之感,自非有理,不應准許。

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擅改圖面罰款73,800元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擅自修改圖面施工云云,並以設計圖、照片為證(見湖建簡卷第45、51頁),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則反訴被告究有無擅改圖面,已有疑義,縱有施作錯誤,陳冠霖既為系爭工程現場設計師,於反訴被告施作過程竟未能發現反訴被告精品櫃施作錯誤,遲至現場勘查始發現,自無從單憑該照片即認定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事由所致,故反訴原告前開主張,因舉證不足,無從准許。

㈥以上合計,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30,233元(計算式:522,033+8,200=530,233)。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承攬系爭工程,尚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362,500元,且被告因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等,得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及逾期罰款合計530,233元(計算式:522,033+8,200=530,233),均已如前述,是兩造互負債務,且債務給付種類均為金錢給付之債,並因互為提起本訴、反訴(或抵銷抗辯)而經催告均屆至清償期,復無特約不得抵銷,故被告主張得以瑕疵修補費用及逾期罰款數額抵銷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應屬有據。經相互抵銷後,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已無餘額,被告則尚得請求原告給付167,733元(計算式:530,233-362,500=167,733)。

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6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67,73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8日(見本院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法 官 董惠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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