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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建字第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楊忠城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創得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豪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複代理人
石善允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寶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書銘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黃汶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79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97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臺中市大肚公有市場A棟耐震能力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包商,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6日將系爭工程發包給原告承攬施作,兩造並訂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此為未含稅部分,含稅後為63萬元),系爭工程之B區完工後,原告得請求工程總價百分之25之工程款即15萬7500元,系爭工程全部驗收完成後,可以請求工程總價百分之10的尾款即6萬3000元。原告於113年12月18日完成系爭工程B區後,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B區之工程款,稱業主認定B區之特定鋼柱有瑕疵,要求原告依業主提出之計畫書改善,並約定修繕期限自114年2月3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原告於同年月3日進場修繕,詎被告於同年月6日以惡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使原告無從取得尾款,原告因此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511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雖於113年12月18日向被告申報完工,惟經設計監造單位於113年12月20日現場抽驗時,發現有系爭工程之B區有1根鋼柱採用未經核准之鋼管材料續接,不符合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被告雖請原告於114年2月3日至同年月9日改善完成。詎原告於同年月4日運送新鋼柱進場後,即拒絕施作焊燒固定作業,導致改善工程無法繼續。被告僅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之約定終止合約,另請他人施作。依照系爭工程圖說之規定,鋼柱應使用「STKR490或STKR490B或STKR490E或同級品」之材料,原告卻使用不符合規定之材料,導致翼板燒到變形、螺栓位置偏移,難認系爭工程已完成,B區工程既未完工,原告即不得請求B區工程款15萬7500元及尾款6萬3000元,且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之約定,原告使用不符合系爭工程合約規範之材料,不依被告之指示實施改善,被告即得沒收上開款項。又被告於原告拒絕施作改善後,被告不得已自行派員施作,花費10萬2375元,依照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之約定,系爭工程於113年9月23日開工,履約期限為113年12月21日,原告於114年2月5日拒絕施工,經被告於同年月6日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原告共逾期47天,違約金為84萬6000元{即總工程款60萬(未稅)×0.03(每逾期1日,依照工程總價百分之3計算逾期罰款)×47},被告總計得向原告請求94萬8375元(即84萬6000元+10萬2375元),與原告未領取之工程款22萬0500元相互抵銷後,仍不足73萬7875元,顯見原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得向被告請求。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未完工,反訴原告依照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7條、第8條及第11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另派人施作系爭工程所花費之10萬2375元,以及逾期之違約金84萬6000元,合計94萬8375元(同前揭被告抗辯理由所述),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4萬837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所使用之STKR490等鋼材材料,自始均係由反訴原告主導接洽,並直接指示反訴被告下訂,反訴原告一再表示曾與技師確認材料,可透過關係讓機關放行,上開材料之送審及檢驗資料,亦是由廠商直接送與反訴原告,是倘材料不符合規定,亦屬反訴原告之過失;上述鋼材先在工廠中進行加工焊接,均經技師及監造單位查驗合格,始進場安裝,反訴被告已依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合約之本旨給付。至於反訴原告所主張違約金部分,反訴被告已完成系爭工程12條鋼柱中之11條,僅B區其中1根鋼柱出現瑕疵爭議,依照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之約定,每日遲延利率高達百分之3,遠高於行政院所頒訂之工程採購契約每日總價千分之1之金額作為遲延利率計算基準,亦高於實務上多以工程總價百分之10之上限,此屬極端不合理之暴利,反訴被告主張酌減。況114年1月28日至同年2月3日為春節期間,應非可歸責反訴被告之事由,反訴被告主張扣除。再者,反訴原告主張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反訴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其他支出10萬2375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工程之承包商,於113年9月6日將系爭工程轉發包給原告承攬施作,兩造並訂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含稅後63萬元,系爭工程之B區完工後,原告得請求工程總價百分之25之工程款即15萬7500元,系爭工程全部驗收完成後,可以請求工程總價百分之10之尾款即6萬3000元,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A區部分,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工程A、B兩區之工程款總計40萬9500元(含稅),因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B區6跟鋼柱中之1根鋼柱施作材料,兩造認為存有瑕疵之爭議,被告因此未給付原告工程總價百分之25之工程款15萬7500元,以及工程總價百分之10的尾款即6萬3000元,合計22萬0500元,被告已於114年2月6日向原告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合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86、280、281頁),並有系爭工程合約書、請款單、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21頁至第45頁、171至199、289至293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於被告抗辯:設計監造單位於113年12月20日現場抽驗時,發現有系爭工程之B區有1根鋼柱採用未經核准之鋼管材料續接,不符合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抗辯。經查:

⒈就系爭工程B區其中該支鋼柱之瑕疵可否歸咎於原告施作所致部分:證人即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技師潘慶澤於本院115年4月7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被告得標工程後,113年10月間被告有通知我去鋼構廠確認要施作的鋼構材料,第一次查驗時因材料不合規定遭其退料,後來被告公司有再重新備料,約同年10月底時被告有再通知,渠等會同到另一間鋼材廠,查驗合格的材料,有合格。被告公司就有進場施作。一般都是委託加工廠施作,其不清楚實際上是誰施作。系爭工程完成後有發現不合格之情形,113年12月20日被告通知其工程完工,其到現場查驗鋼構相關的施作情形,全部應該有12支,A、B區各6支,其發現其中1支柱是透過兩種不同鋼構材料對接,就這整枝不符合,其他部分合格,對系爭工程來講是整個不合格,其要求被告應將該支鋼柱拆掉重做。其按照核准之施工圖到現場確認,發現其中1柱有對接之情形。推估第一次他們送的料SN400YB遭其退料後,他們第二批進料是SN490YB是合格的,但是第二批料是國外口進來的,材料原本的長度是夠的,推估可能是因施工者將其他柱子裁切過長,導致最後的柱子長度不足,材料有所短少所致,鋼材在廠內有先進行焊接加工,到現場後會再做一次焊接。有一些連接板要焊接在柱子上的是在工廠內施作,連接板要焊接在鋼構部分則是在現場進行焊接,整根柱子長約8米,其所述該有問題之柱子長度不足8米,故有對接之情形,此應該是在工廠裡就已如此施作等語(本院卷第328至330頁)。是由證人潘慶澤之上揭證述可知,原告所購買系爭工程所使用之STKR490等鋼材材料,已通過第一階段檢測,惟在安裝完成時,卻遭發現有其中1根鋼柱使用不同材質所焊接,依照原告係負責裁切安裝系爭工程之鋼柱情形觀之,系爭工程之該根鋼柱應有工程施作之瑕疵,此應可歸責於原告施作時所致,對照原告所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星期四會直接到現場安裝。(被告):請問幾點會到呢?人手及機械都安排好了嗎?明天機關與監造跟實驗室都會到,務必妥善安排喔」等語觀之(本院卷第199頁),亦可得印證。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瑕疵應可歸責於被告,或至少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應屬無據,自無可採。

⒉就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之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有無理由部分: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B區之其中1根鋼柱有上揭瑕疵情形,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修繕期限為114年2月3日至同年月9日,被告於請原告修繕期限仍有數日時,卻提前終止契約,原告並無不能於期限內完成修繕等語。然查:原告於114年2月3日進場拆除並運離不合格之材料,於隔日新製鋼柱材料進場後,於同年月5日驟然拒絕施工,被告因此終止系爭工程合約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被告公司之114年2月6日寶字第1140206001號函文為證(本院卷第301頁),顯見被告確已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給予原告相當修繕之期間,並催告原告修補瑕疵,惟原告仍拒絕修補瑕疵之事實,應堪採信,則被告依照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所訂:⑵乙方逾越合約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不按進度之每階段施工期限完成,或工人、材料機具設備不足故甲方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⑷乙方不聽甲方指揮,而釀成糾紛情節重大者…等約定情節,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依照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合約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核屬有據,已如前述。而依照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條、第6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工程含稅總價應為63萬元,分為A、B兩工程區,各佔總價2分之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A區6根鋼柱已全部完成,系爭工程B區之6根鋼柱中,僅1根未驗收通過,在此情形下,堪認原告就系爭工程全部完成之比例已達11/12,依此核算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總報酬應為57萬7500元(如附表所示),經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系爭工程款40萬9500元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總額應為16萬8000元(即57萬7500元-40萬9500元)。被告雖抗辯:依照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之約定,被告得沒收尚未給付原告之全部工程款等語。然原告已施作系爭工程A區之全數工程及B區之絕大部分工程,完成比例已高達11/12,被告並已受領原告所完成系爭工程之工作成果,倘准許被告沒收原告所得請領之剩餘工程款,顯然將對原告造成嚴重之損害,造成不公平之結果,並違反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然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金額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斟酌之標準。被告主張:依照兩造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原告本應於113年12月21日完成系爭工程(本院卷第46頁),然原告遲至114年2月5日仍未完成修繕,經被告於同年月6日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故被告認為原告逾期天數47日,依照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約定,每逾1日,依工程款總價之百分之3計算逾期罰款,原告共逾期47天,違約金為84萬6000元等語。然原告固不否認系爭工程有遲延完成之情形,惟辯稱應扣除春節期間6日無法施作之日數等語,而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7頁),是應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遲延41日之情形。然倘依被告所稱: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之約定,以每遲延1日依工程總價百分之3計算違約金之結果,其總額高達73萬8000元(即依照未稅之總工程款60萬元×3/100×41),換算週年利率已高達百分之1095,顯已逾法定週年利率上限百分之16甚多,甚至遠超過原本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63萬元(含稅)甚多,足見系爭工程合約之逾期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並不合理。況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已幾近完成,故被告抗辯應依照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之約定扣抵逾期違約金,堪認過高,應酌減為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為適當,準此以言,被告得扣抵給付原告工程款之逾期違約金總額應為2萬5830元(詳如附表所示)。

㈣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鋼柱材料不符合系爭工程合約之規範,且經被告通知後,原告拒絕繼續修繕,致被告須另行派員施作及向第三人採購材料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支出憑證、統一發票及請款單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27-143頁),堪認有據。經核該等支出項目與原告未完成之工作內容及瑕疵修補具有關聯性,應屬必要之修補費用。從而,被告抗辯應以此部分實際支出之修補費用10萬2375元,扣抵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有逾期遲延完工及瑕疵未修補之損害情事,並以此產生之違約金債權及修補費用債權,對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抵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工程款總額應為16萬8000元,經扣除原告遲延完工之違約金2萬5830元,以及被告所支出之實際支修補費用10萬2375元,兩相抵銷之結果,被告尚應給付3萬9795元(即16萬8000元-2萬5830元-10萬2375元)與原告。

二、反訴部分: 兩造間因系爭工程合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揭本訴部分理由所述。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逾期違約金為2萬5830元,瑕疵修補費用為10萬2375元,合計金額12萬8205元,與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之工程款16萬8000元相互抵銷後,反訴原告應已無餘款得向反訴被告請求,是反訴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7條、第8條及第11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4萬837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就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9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所為主張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訴部分,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諭知被告如以相當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既經駁回,則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楊忠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結算項目        計算式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工程總價 (含稅) 63萬元×1.05 63萬元 作為所有計算之基準。 (2)全部完成部分 (11/12) 63萬元×11/12 57萬7500元 A區(6/12) + B區(5/12)之含稅價值。 (3)被告已給付總額 訂金25萬2000元+A區15萬7500元 40萬9500元 已實際支付給原告之款項(含稅)。 (A)剩餘可請求報酬 (2) - (3) 16萬8000元 抵銷前原告剩餘之債權額。 (B)逾期違約金 (41日) 63萬元×0.1%×41日 2萬5830元 依含稅總價之千分之1計算。 (C)自行雇工費用 被告支出之憑證金額 10萬2375元 扣除被告另行雇工之必要費用(含稅)。 最終應給付金額 (A-B-C) 16萬8000元-2萬5830元-10萬2375元 3萬97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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