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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建小字第1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丁兆嘉

原告
聖城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展
被告
官翔翌即王爺王肉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及載明理由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支付命令聲請狀、原告報價單、通訊軟體line內容翻拍照片、陳報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始足稱之,此與同法第280條第1項所規定之「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或不陳述真否意見之「不爭執」,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該當事人得因他項陳述而可認為爭執之情形未盡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㈢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此有本院分別於民國114年6月12日、同年7月3日通知被告行言詞辯論程序期日與時間,並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第50-3頁)。而被告既然已收受送達,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為自己之權利答辯,顯然對於原告之請求放棄抗辯,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再準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000元及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之20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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