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建小字第17號
- 原告
- 宸實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頡宸
- 被告
- 陳桂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訂立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臺中市南屯區市○○○路000號13B之1房屋之室內牆壁漆面磨除及打毛工程,約30平方公尺,項目為⑴室內防塵膠帶披覆及門框防護,⑵既有水泥漆面磨除至水泥面,⑶表面刨除成粗糙面,以利泥作接著(搭配表面鑿除打毛,間距約3至5公分),⑶工程廢料清除運棄。並由原告出具報價單給被告,報價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經被告同意後,原告依約於112年8月31日施工,於112年9月6日完工。被告以報價單的數量範圍小於實際施作範圍而拒絕給付工程款,然本件工程因為施作範圍太少,磨除機械及人員出場有基本費用,無法以報單價處理,施作成本亦無法降低,只能評估蓋約施作面積所需的成本,總價一式承包施作。而第⑶項之主要工程是磨除漆面至乾淨之水泥面,打毛工程只是搭配需要才施工,部分牆板是釘矽酸鈣板無法打毛,但已經磨除表面水泥漆。爰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是全室磨除打毛,既然矽酸鈣板牆面無法打毛,原告應該扣除此部分的費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⒈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以30,000元作為承攬報酬之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168頁)。至於被告辯稱室內矽酸鈣板牆面未打毛之部分,應扣除工程款,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施作系爭工程為一式計價,打毛工程只是搭配需要的牆面才施工。是本院首應先就兩造間施作之工程範圍打毛部分,原告報價之時,是否另為計價以為斷。
⒉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業經原告提出112年8月29日報價單為證(本院卷第49頁)。另證人王承亮於114年12月12日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原告的員工。施作防水工程。被告之工程為磨除與打毛工程。我有去施作,面積不是我量的,大概30平方公尺。工作內容為全部磨除,打毛要搭配,可以打才可以打。水泥面才可以打,通常是局部不能打毛。估價是一式的,因為工出來的價格就是一樣。本件工程先磨除,以磨除為主,如果要打毛,不能打毛就不打毛,有沒有打毛,價格都一樣。雙橡園室內圖E、F(詳卷181頁)沒有打毛,G是拆除。是我們拆除的。E、F大概面積不到一坪,大概半坪而已。系爭工程30平方公尺是大概計算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68頁)。觀之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原告施作如報價單所示之系爭工程,其施工主要是工程先磨除,搭配打毛,有須要打毛部分才做,不須要打毛時,則僅以磨除即可,即原告於估價之時主要是以表面磨除為計算之基準,至於打毛部分並未計算在內,此參諸原告所提之宸實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項目2.既有水泥漆面磨除到水泥面。3.表面包除成粗糙面,以利泥作接著(搭配鑿除打毛,間距約3-5CM),該項目即明示以既有水泥漆面磨除至水泥面、表面刨除成粗糙面 ,以利泥作接著,至於打毛部分僅搭配,可以打毛部分即打毛,不能打毛部分則無須打毛,並不影響整體之估價,此核與原告主張伊估的是工資,有沒有打毛都是一樣,所以伊才寫搭配表面鑿除打毛等語相符,顯見原告之主張洵屬有據,堪以採信。從而,原告既未將打毛部分予以計價,則就卷181頁圖示E、F等2處雖未予打毛,仍不得扣除此部分打毛之價格。
⒊至於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內容應扣除5,000元至6,000元報酬,此屬對其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僅辯稱:平面圖E、F、G部分未打毛,所以要扣原告款項等語(本院卷第165頁),上開陳述仍係對於工程施作範圍瑕疵所為之主張,然系爭工程因施作區域範圍僅30平方公尺,且主要為使用人力之磨除及打毛,原告採取一式報價,即將工程項目以一個總價打包計價,尚屬合理,被告並未提出其應扣除工程款項之證明,本院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經調查之結果,堪認兩造間確有施作系爭工程之約定,且原告已完工,被告有依報價單給付報酬之義務。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給付工程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28日(支付命令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30,000元,及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證人旅費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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