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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中建小字第7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董惠平

原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吳盛忠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被告
琥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捌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吳盛忠,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25頁),核無不合。

二、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固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惟擬定之採購是否限制競爭,其判斷標準,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3點前段規定,則以:「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在目的或效果上有無限制競爭,應以有無逾機關所必須者認定之,而不以符合該規格之廠商家數多寡作為判斷依據。」,亦即採購之規格,有無限制競爭,並非以符合該規格之廠商家數多寡作為判斷依據,而係以有無逾越招標機關所必須者為認定標準。本件被告固有私自變更規格,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所指圖號C-17路燈標準施工圖(下稱系爭施工圖,見本院卷第91頁)有關LED路燈之規格需求,有逾原告所屬環中路六段橋下環境友善再生停車場設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必須之功能、效益或特性需求,縱未告知亦不當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次查,訴外人翔光照明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光春照明有限公司及華特固態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可提供符合系爭施工圖所定規格之燈具,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中廉機二字第11460518400號函在卷為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8038號卷第21至25頁),可知市面上至少有3家廠商得提供符合系爭施工圖所定規格之燈具,故系爭施工圖所定規格尚非罕見,自難認有何限制競爭情事。此外,承包之施工廠商和億豐營造有限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質疑與爭議,目前已完工並驗收(見本院卷第157頁)。原告執僅有特定廠商得以提供該規格之路燈,主張被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限制競爭情事,進而主張依臺中市政府委託技術服務採購契約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扣罰標準(下稱扣罰標準)第2條有關委託技術服務採購品質缺失事項之扣點表第4項規定,缺失事項「設計內容或代擬招標文件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未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規定,於事前敘明理由報請機關或專案管理廠商審核或未依審定結果辦理者」,扣罰40點,並以每點新臺幣(下同)250元計算違約金共10,000元,難認有據。

三、系爭工程導線管於彎頭處使用PVC管替代HDPE管部分,未辦理契約變更,亦未進行同等品審查,為被告所不爭執,顯已違反委任人即原告之指示,具有客觀違約事實,洵堪採認。被告既違反系爭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未對承包商加以糾正改善,顯已符合扣罰標準第2條扣點表第43、44、46、48項之要件,則原告主張依扣罰標準,扣罰40點(計算式:10+10+10+10=40),每點以250元計算,共1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至原告依扣罰標準第2條扣點表第16項扣罰4點部分,原設計既有其依據,難認被告設計有何疏失,原告主張本項係被告設計疏失所致,未提出確證以徵其實,即無可採,故就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應予駁回。

四、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者,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即原告)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第2項約定:「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100%之違約金。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該約定並未限制減價收受及計罰違約金不得於驗收後為之。原告主張被告電氣設備細部設計具有瑕疵,業經提出原告113年度南屯區、中西區及石岡區清潔隊工程採購案委託規劃設計工程書圖審查會議審查委員意見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按水機電設備工程設計費之契約價金20%計算減價金額,並處以減價金額1倍之違約金之方式,減價收受。是以,原告得請求減價金額20,736元(計算式:532,028×56%=297,936,1,869,326÷5,370,000=0.348,297,936×0.348=103,682,103,682×20%=20,736,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減價金額1倍之違約金20,736元。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述瑕疵部分雖有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之情事,然原告已依約減價20%而收受,且該等部分就最後結果而言仍屬堪用,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原無另生其他損害,原告依約雖得處以1倍懲罰性之違約金,惟考量系爭契約之總金額為532,028元,就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業如上述,加計原告請求之減價金額20,736元,及減價金額1倍之違約金20,736元,已達系爭契約總金額之10%;參以原告因被告上開缺失而需驗收檢討、開會決定是否容忍該缺失而得減價收受,耗費額外之人力、物力,最後設計結果亦不如契約預期,難認無損害,是審酌系爭契約之客觀履約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衡平兩造之利益與所受損害等各情,本院認此部分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為50%即10,368元(計算式:20,736×50%=10,368)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9條第4項約定、扣罰標準第2條扣點表第43、44、46、48項、民法第179條、第27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104元(計算式:10,000+20,736+10,368=41,104),及自114年1月18日(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董惠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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