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建簡字第16號
- 原告
- 陳甘露即寬燈工程行
- 被告
- 陳封宇即陳凰羽即極成工程行
- 訴訟代理人
- 沈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於給付被告新臺幣430,868元(含稅金新臺幣20,518元)之統一發票同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1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6%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20,5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ㄧ、原告主張:被告承攬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工程所需,於民國113年8月9日將該工程轉包給原告,經原告亦於同年月16日提出系爭工程估價單給被告,兩造並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不含稅金),被告已於同年9月10日先給付原告定金20萬元,惟至原告依約完工後,被告始終未給付原告剩餘之承攬報酬30萬元,亦未給付5%之稅金,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無奈,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及稅金共計32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已於113年5月14日將被告自行計算後之剩餘之承攬報酬21萬350元業已匯款給原告,並經原告收訖。
㈡本件承攬工程係採取實作實算之承攬計價方式,此由被告多次請原告更改叫料數量或計算碼數,原告更改後傳給被告可知,原報價單之各材料需要數量、單價、規格僅係原告初步草擬工被告參考之依據,系爭工程並非採取總價承攬方式,由原告以正式承攬契約將各項工程明細及單價以附件方式記載後雙方簽名確認,既然是參考報價,自應以實際工程用料計算承攬報酬。
㈢系爭工程差價在於所用之混凝土,原告實際使用數量為72立方公尺,但是原告卻堅持以其報價單上需用95立方公尺計算承攬報酬,原告並不否認叫料72立方公尺,但是認為採總價承攬方式計價,並無多退少補之情形,多出來之混凝土計價系原告之工程利潤,拒絕更改減少承攬報酬,對被告有所不公,並提出混凝土送貨單8張以為證。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翻拍照片40張、工程估價單等件附卷可稽;亦據被告提出更正後估價單、line對話翻拍照片4張、工程結算單、建彰混凝土(股)公司(下稱建彰公司)混凝土送貨單8張、承攬尾款21萬350元匯款單等件在卷可按。雖原告對於收訖被告所匯21萬350元不爭執,惟仍認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攬,對於混凝土數量無法變更,執意被告應給付原告尚未給付之承攬尾款及稅款共計114,6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14650)。
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21號、同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工程實務上工程契約之計價方式可蓋分為總價承攬契約及單價承攬契約(即一般所稱實作實算契約)。總價承攬契約係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定作人所支付之金額係固定金額,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單價承攬契約則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雖原告主張在被告所派之人接到原告所報之估價單後,曾用line詢問原告:「請問陳老闆,這金額有調整空間嗎?」,原告回答:「那粉光我吸收,就直接這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所提原告第2次估價單(114年1月6日),內容對於部分項目數量及價格均有變更言,例如第1項板模數量自原來90米減少至40米,價金自第1次估價單58,500元減至26,000元,另分割線自330米減至265米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67頁)。是兩造間成立之系爭承攬契約應非單純之單價承攬契約或總價承攬契約,而係單價承攬契約與總價承攬契約兼採之混合型承攬契約,亦即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數額不全以契約約定之總價為據,仍應考量實際施作之數量,此所以不同於總價承攬契約。
㈣經查:查原告固主張系爭承攬契約為總價承攬方式,被告應依第一次估價單給付原告承攬報酬,惟依被告所提兩造line通話紀錄內容,被告配偶於114年1月3日曾向原告表示:業主(被告之定作人)已至現場察看並清點數量,上次有跟原告說過,混凝土、模板、伸縮縫切割數量請原告調整後再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嗣後原告於114年1月8日以line令傳送第二次估價單給被告,內容諸多項目均以變更數量及價錢(見本院卷第67頁),足證兩造採取承攬方式係總價承攬與單價承攬之混合方式,且依上開第二次估價單所載內容,亦應認原告亦同意改總價承攬為實作實算之意思表示。既然原告同意上開承攬方式,則依建彰公司混凝土送貨單內容,總計113年12月27日當日運送之混凝土累積數量為72立方公尺,此有該公司送貨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與原告第
一、二次估價單上數量均為95立方公尺相差23平方公尺,數量差距已超過正常誤差值,則此部分價金71,300元(計算式:23×3100=71300),被告應可扣除。至原告主張:⒈實際填補在整地範圍內之混凝土數量無法計算。⒉超過之混凝土係原告之利潤乙情,但是原告始終未舉證證明,且原告所開立之估價單,早已將工程利潤分散至各項目中,而本件爭點係混凝土用料到底有無使用原告所估數量,與原告原先預估使用之混凝土數量不符(未使用那麼多),是被告是否要多付未用之混凝土價錢之問題;更遑論原告主張估價單內多出未用之混凝土數量係其利潤云云,更無足採。
㈤本件系爭承攬工程,依被告計算,全部承攬報酬應為410,350元,已由被告提出結算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頁),經本院與原告所提第二次估價單相較,僅模板部分原告計算為26,000元,被告認原告計算有誤,應為32,500元;另被告扣除23立方公尺之混凝土價錢為71,300元,其餘項目金額均相同,本院認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為410,350元,迄今被告已全部付清,則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之給付。次按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時,原告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此項命原告為對待給付之判決,性質上僅係限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附加之條件亦即債權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並非獨立之訴訟標的,尚無既判力,亦無執行力,從而債務人自不得請求就債權人之對待給付強制執行(廳民二字第553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參照)。系爭承攬工程稅金係總價之5%為20,518元,已由原告在上開結算單備註欄載明:「待發票入帳,進行第二期撥款(即稅金)」等語,應認被告已援用民法第264條規定請求對待給付之抗辯(見本院卷第77頁),則俟原告給付系爭承攬工程發票予被告時,被告同時給付原告稅金20,518元,又因原告給付被告發票期日未定,且本院認原告不應再請求承攬報酬,故發票部分之對待給付因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無起算日亦無法計算,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同時給付被告總價為430,868元(含稅金20,518元)之發票時,被告應給付原告20,5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被告應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