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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建簡字第1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郭勁宏

原告
何人傑
被告
虞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宗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2,99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2,9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2,990元」(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2,990(筆錄432,999係誤植)元」(本院卷第32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修車廠(下稱系爭廠房)地坪之舖設環氧樹脂(epoxy)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含稅報價)為226,800元。嗣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起至17日止施工完畢,原告已於同年月21日給付工程款完畢。而被告施工過程粉光地面並未確實執行全面性打磨及清潔,僅對較大裂縫處及頂車設備周邊以手持式打磨機打磨,施作部份地坪上面漆作業時,未上漆地坪裂缝填補後周邊與地面高度落差未修飾,原先裂縫亦未完全填補密封仍有坑洞,較小裂缝、坑洞經原告要求改善,被告始以白色中性速利康修補。系爭廠房地坪於113年間陸續發生環氧樹脂翹起破裂情況,被告於同年10月9日再次進場修補,然於修補過程未依環氧樹脂規範及作業程序執行施工及修補,系爭廠房地面持續大範圍破損致不符使用目的。原告於113年11月23日、12月12日分別委由世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暻公司)、承昱實業社到場勘驗,確認被告未依相關法規及施工方式而致不完全給付,原告因而受有工程款226,800元、刨除費用80,360元、清運費用25,830元、營業損失10萬元,合計432,99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承攬係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2,99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施工有瑕疵致品質不良,所以應返還工程款及復原費用,系爭廠房之瑕疵有科技公司之鑑定報告及其他影片為據。2、工程款226,800元,有匯款單據2紙為據。營業損失依114年1〜4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租賃契約計算,每日平均營業額為7,579元(營業總額909,428元÷12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房屋租金每月51,200元,每日租金額為1,707元(51,200元÷30日)。又地坪施工期需分二次執行,二次工期共計為7日,另於施工區域需執行營業設備、材料淨空及復原需分為施工前中後,共計3日執行。另設備移除、復原所需支援人力共3人,每人每日費用為1,500元(原告預估金額)。每日人力費總額為4,500元,故施工期間費用為106,360元【(7,579+1,707)×(7+3)+(4,500×3)】。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12年11月6日承攬系爭工程,因系爭廠房老舊,地坪混凝土結構、水泥冷縫裂縫處多,混凝土有錯動,造成破裂之可能,故被告僅提供環氧樹脂面層保固,混凝土地坪破裂無法保固,原告稱環氧樹脂面層僅需阻絕油污,好整理即可。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進場施作前原告委請怪手開挖升降機坑,發現地坪混凝土厚度不足約6至10公分,未綁鋼筋、鐵網,多為廢料土方過於鬆散易造成混凝土開裂,錯位等變動,且開挖升降機坑未切割致混凝土層二次損傷、開裂,被告進場施作為符合場光滑面要求,採用環氧樹脂底漆,中層批塗,面層,三層式施工,薄塗型施工方式施工,面漆層採用自平塗料施工,裂縫處為中塗混合石英砂進行填充修補,規範薄塗厚度為1mm內,全場進行打磨,原告全程陪同施工與開關門,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全數完工交付原告,全程均有拍照記錄,包含地坪混凝土冷縫位置,環氧樹脂為合成樹脂化學塗料需檢查有無不良反應,原告全數全場檢查完成項目,並已於112年11月21日匯款完畢。

(二)嗣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發現瑕疵,要求瑕疵保固,被告即派員修補,提供1年之基本服務,原告2次進行全場查驗,並自行改裝增設辦公室、龍門升降機,而被告於1年期限內多次前往修補,現場勘查發現辦公室區域為輕隔間下方骨架螺絲,釘子直接擊穿環氧樹脂,及龍門升降機處基座全數擊穿,造成環氧樹脂面漆層因穿刺造成裂縫延伸,裂縫處多數為辦公室隔間牆邊,被告基於誠信原則進行修補,避免水氣空氣進入致日後空鼓,中塗塗料進行修繕。原告仍於113年11月9日以網路資訊質疑,被告亦明確告知環氧樹脂不可能阻止下方混凝土熱脹冷縮的活動,僅保護混凝土表層不易起砂及好整理為原則,且經查多處有人為損壞等跡象,原告期間不斷要求保固服務。被告於113年11月21前往面漆修繕作業,原告拒絕修補。惟被告施工厚度已達薄塗施工規範厚度、光亮面,且經原告多次檢查瑕疵,車輛重壓並無問題。原告仍於113年11月12月要求賠償、刨除等,而系爭廠房面積約90坪,有裂縫處不足10坪,原告竟要求刨除與全場重新施工,又拒絕修補。而兩造於施工前已明確告知,混凝土層無法保固,人為損壞、穿刺、改裝無法保固,原告顯違反口頭協議内容,其請求賠償為無理由。況瑕疵修補請求權僅1年,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油漆剝落照片、世暻公司現勘報告、承昱實業社估價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55、81至129、331至333頁),被告對其有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款已給付完畢、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現勘報告結果等情不為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本件應審究者為:1、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2、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3、原告請求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二)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已使用環氧樹脂地坪1年,至114年2月20日提起本訴訟為止,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之時效期間,系爭工程縱有瑕疵,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惟查:原告於發現系爭工程有瑕疵後,即持續向被告請求修補,有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至26、81至115頁),是本件並無被告所辯已罹於時效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難認可採。

(三)系爭工程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世暻公司現勘報告所示(均附照片為佐),內容略以:「假性黏貼:地板底漆無法跟漆面完全貼合,施工時省略地板打磨施作步驟,造成底漆接合度不夠。一大片都起泡,敲擊EPOXY會有空洞聲,底漆跟地面無法貼合造成」、「均勻度不足:素地表面未確實清除清潔,底漆與中塗層塗抹不全導致面漆脆裂,背後仍可看見漆面均勻度不足」、「EPOXY面漆脆裂:此片原因,背面翻開皆有粉塵细粉,造成面底漆無法與素地完全貼合 造成面漆與底漆中間產生空氣層」、「施工瑕疵:多處地方並無底漆,地面也無吸除砂石跟灰塵。左下圖地板呈現沒有底漆,以速利康填補無法與面漆接合,清潔及施工方式錯誤」、「施工瑕疵:破裂處下方量測有到90公分長,素地整理不確實,瑕疵範圍過大」、「施工瑕疵:粉光層未打磨造成底漆無法接合,不符合營建署對環氧樹脂地板施工的要求」、「施工瑕疵:填縫需使用專門填縫的填縫材才能牢固接合,速利康並無此功效,並不會跟底漆面漆接合造成空洞」、「施工瑕疵:現場檢驗地板面漆厚度不一,大片厚度皆不到營建署規定,大部地坪中塗層均無厚度,不得少於2mm。一般型厚度完成面需3mm以上,如以面塗層單層施作不得少於1mm,此作法會適用有五層才建議此施作方式」、「地板裂縫過大處並無先判定是否需要做切割灌注,而直接使用中塗層填補」、「沒經過素地整平直接使用刮刀無法判定厚度是否達標(一般型須到3mm厚度)」、「地面有多處平整不均,沒先進行地面打磨整平,導致漆面有多處厚度不均,底塗有多處角落都未能塗抹到底漆」、「破裂的面漆底下有許多都無底漆或者底漆不足,造成假性黏貼使地板經過溫差變化就自行龜裂,剝落面漆厚度多處不合規格(1mm以上)」、「施工到完工施工人員一名,兩天時間完成地坪工程,並無完整進行打磨,整平,灰塵清潔等步驟,並且業主場所為修車廠,並無謹慎評估停車場、車道等功用所需之施工方式」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27頁),被告對此不為爭執(本院卷第352頁),足認系爭工程確有瑕疵,堪予認定。

2、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224條所謂之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服勞務之人,凡事實上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均屬之,不以負有法律上之義務為必要,故不限於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之關係,亦不以在經濟上或社會上有從屬地位者為限,祇要債務人於必要時,即得對該第三人之行為,加以監督或指揮者即足。另民法第224條僅適用於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關於債之履行行為,於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侵權行為並不適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蔡宗洋係被告虞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虞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工程之訂約、施作至完工均由被告蔡宗洋1人獨自完成,則被告虞峰公司應就被告蔡宗洋債之履行過失部分,與被告蔡宗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3、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日將同法第227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茲就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⑴系爭工程工程費: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工程瑕疵,致其受有工程款226,800元之損害一節,業據原告提出世暻公司現勘報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117至127、331至333頁),被告對於鑑定報告及工程款不為爭執,又依兩造LINE通訊紀錄可知被告施作後確有鑑定報告所示之工程瑕疵,期間原告亦多次通知被告修補瑕疵(本院卷第21至45、81至115頁),被告均未能完成修補,應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法拒絕被告之給付,請求被告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而依上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所載,原告已於112年11月14日、21日,分別匯款160,800元、66,000元予被告蔡宗洋,合計為226,800元,是原告依上開判決意旨,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26,8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修補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工程瑕疵,另覓廠商現場勘察,需刨除地面水泥及清運,估需支出刨除費用80,360元、清運費用25,830元(含稅111,500元)一節,亦據其提出世暻公司現勘報告、承昱實業社估價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7至129、343頁),堪信屬實。承上⑴所示,原告另覓廠商進場修補亦屬被告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營業損失: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工程瑕疵,重新施工期間要停業,預估10天,以每天1萬元之營業收入計算,共計受有營業損失10萬元等情,雖業據其提出113年11、12月及114年1至4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租賃契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1至133、335至337頁),惟上開稅額申報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該期間內之營業額,而租賃契約亦僅能證明原告於該期間內有承租之事實,均無法推認原告受有營業損失金額之多寡,惟原告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致生損害業如前述,原告於重新施工期間無法營業為當然之情形,故原告確實受有營業之損失,僅不能證明其數額,惟原告依據上開114年1〜4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租賃契約計算:其每日平均營業額為7,579元(營業總額909,428元÷120日);房屋租金每月51,200元,每日租金額為1,707元(51,200元÷30日)。又地坪施工期需分二次執行,二次工期共計為7日,有承昱實業社估價單(本院卷第129、343頁)在卷可憑,另於施工區域需執行營業設備、材料淨空及復原需分為施工前中後,共計3日執行。另設備移除、復原所需支援人力共3人,每人每日費用為1,500元(原告預估金額)。每日人力費總額為4,500元,其施工期間費用總計為106,360元【計算式:(7,579+1,707)×(7+3)+(4,500×3)】。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計算依據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32,990元(計算式:226,800元+80,360元+25,830元+100,000元=432,990元)。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2,9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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