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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建簡字第2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羅智文

原告
金觀塗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冠臻
訴訟代理人
葉日謙律師
被告
寶輝金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智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0,75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間承攬彰化縣○○鎮○○路0段0巷00號裝潢整修工程,並將其中之外牆塗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含稅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9萬6980元,被告於113年2月16日給付4萬6230元給原告。嗣原告於113年5月8日完成系爭工程,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15萬0750元,被告卻以外牆塗裝平整度有瑕疵、彈性漆噴灑到其他地方等藉口拒絕驗收,亦不讓原告修補,應認兩造約定之清償期已屆至,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請款單、施工照片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已完成工作,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承攬報酬15萬0750元(196980元-46230元=15075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2月24日(本院卷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羅智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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