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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建簡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
    丁兆嘉

  • 當事人
    駿浤企業有限公司亞冠營造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建簡字第33號 原 告 駿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源 訴訟代理人 陳隆天律師 被 告 亞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紹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於南投仁愛南豐村楓林橋下游災後復建工程之施作基樁鑽掘與租用及運送鋼板,此為被告承攬南投縣政府發包之「112年7月杜蘇芮及8月卡努颱風G1-013仁愛鄉南豐 村楓林橋下游災後復建工程」。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提出工程報價單予被告,經被告確認同意並於前開工程報價單上蓋有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後回傳予原告。 ㈡原告施作後發現該基地無法鑽掘D60基樁鑽掘施作,於原告11 3年3月5日工程報價請款單載明D60基樁鑽掘施作因無法鑽掘不計價,但有關震動機鋼軌樁打設點工、震動基板車搬運來回、吊卡車機具搬運來回及吊卡車鋼板搬運來等仍已施工完成,就施作的部分需給付給原告基樁鑽掘及鋼板運費等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18,125元及租用鋼板之費用。 ㈢原告於113年3月間完成前開基樁鑽掘並租用及運送鋼板工程後,寄送工程報價請款單及發票請款,惟遭被告退還發票及相關工程報價單等憑證,拒絕支付原告前項施作之工程款。原告於113年12月6日發函通知被告給付基樁鑽掘及鋼板運送等工程款為118,125元。惟被告置之不理,拒絕返還12片鋼 板,租用之鋼板12片下落不明,依租用之工程報價單第2點 以1片鋼板15,000元計算,12片共計為180,000元,被告應賠償鋼板費用180,000元,上開金額合計298,125元 ㈣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法定代理人洪紹凱到場辯稱:系爭工程係委託第三方潘佑秬處理,被告並未與原告簽立任何契約,自不應負擔原告請求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南投縣政府「112年7月杜蘇芮及8月卡努颱風G1-013仁愛鄉南豐村楓林橋下游災 後復建工程」設計圖說、施工現場照片、兩造往返訊息、原告之工程報價請款單、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原告之工程報價單、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經證人潘佑鉅於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具結證稱:災後復建工程被告派我到現場擔任工地主任,原告進場後發現D60基樁鑽掘無法施作,所以原告不向被告收取承攬報酬, 但是其認為原告主張之工程項目、金額都沒有錯,原告有進場,鑽掘機器運送要支出費用,所以原告僅向被告請求給付鑽掘機器運送至現場來回費用,其認為被告應給付上開費用但為被告拒絕;另原告為了擋土牆施工租借鋼板12片帶至現場施作,施作完工後,鋼板拆除後經伊放置施工現場旁邊,本要還給原告,被綽號小游(被告僱用工人,本名為游昇域)的人拉走,我有跟老闆(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洪紹凱)說鐵板是原告所有,不能帶走,但被告還是拿走,我跟被告配合5 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 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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