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建簡字第34號
- 原告
- 新景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仲堯
- 被告
- 余均躋
- 訴訟代理人
- 李易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39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承攬被告坐落臺中市○區○○路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内裝潢工程,經兩造商議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36,395元,有工程報價單可佐(下稱系爭工程),經被告預付工程款10萬元後,原告依约履行承攬工作,系爭工程已於112年8月18日完工並交付予被告占有並使用後,尚有工程尾款136,395元迄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經原告於112年8月18日、113年10月29日分別以臺中溪口路郵局第320號、臺中法院郵局第2396號存證信函催討,並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而兩造間之承攬工程契約內容,均係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為約定,即被告於112年4月6日委託原告進行估價,原告當日以工程報價單回覆被告、於同年5月4日通知原告「拆除、清運作業可以先做!確定時間告訴我,謝謝」、兩造於同年5月6日議定工程款為213,000元、原告於同年5月10日起進場施作,回報被告施作照片。嗣被告於同年5月15日通知原告「我明天中午先匯10萬給你」、「尾款等工程結束一起給你可以嗎?」,經原告於翌日回覆「可以」,被告即於同年5月17日匯款10萬元予原告。原告於112年7月13日工程施作完成並通知被告「大哥屋收完成了您再看一下」,同年7月16日再傳變更工程內容後之工程報價單,工程總價236,395元(含稅)。是依上述LINE對話紀錄及原告依被告指定進行修補工程施作照片,兩造主觀上確係有承攬系爭工程之意思合致,及客觀上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事實。而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147號不起訴處分,亦認「告訴人(即原告)係與被告約定為被告施作裝潢工程,除由被告先行支付定金(即被告112年5月17日匯款支付原告定金新臺幣10萬元)外,其餘報酬係於工作完成時,由被告给付,…核雙方間之約定應純屬民事承攬關係」等語,足認兩造間為承攬之法律關係。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395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就系爭工程原約定承攬價金為213,000元,嗣後因浴廁部分追加工程,經原告單方結算為236,395元。惟因原告部分項目未施作,及有施作瑕疵。被告即於112年7月12日以照片及文字通知原告,兩造並於當日15時許通話,嗣原告並未施工及修補瑕疵,亦未完工驗收。被告認為總價金236,395元有錯誤,扣除前已給付之10萬元外,餘款136,395元,被告迄仍未收受原告開立之發票。而報價單上之工程項目,原告並未施作,包括1、磁磚剔除、架高地板拆除(包含於總報價29,400元,第7項)。2、廢石廢棄物整袋搬運及清運(報價9,800元)。3、室内卡扣地板(含收編及損耗,報價17,150元),以整膠地板材料施作(第6項)。4、電視層版。被告有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但原告並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依原告所提出之施作過程及完工照片,系爭工程並未完全施作完成,已經被告以LINE通知確認尚未完成部分。系爭工程既未完成,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剩餘款項,且原告未繼續施作已逾2年,被告得拒絕付款。
(二)又原告所提出工程報價單之工程項目,其中1、衛浴設備之浴室門無法關合、面盆座碰撞凹痕、馬桶漏水(第1至3項)。
2、油漆AB膠、二批土粉刷施工瑕疵(第4項)。3、吊扇燈不亮(第5項)。原告施作但有瑕疵,經被告通知改善,惟原告並未加以改善,依規定不得請求給付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報價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統一發票、施工照片、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50頁),被告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工程總價金為236,395元,已預付10萬元工程款,剩餘工程款為136,395元等情不為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另民法第495條第1項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而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僱工修補,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且定作人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此不得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得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乃不可違背之原則,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三)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修補工程施作照片所示(本院卷第49、50頁),及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本院卷第46、47頁),原告分別於112年7月13日、7月16日、8月5日有傳訊息予被告說「已經完成請被告看一下」、「傳工程報價單」、「請間房子那還有什問題嗎,如果已經完成可以請您結算款項」,8/8語音通話被告未接通,足見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且原告完工後即於112年8月18日、113年10月29日分別以臺中溪口路郵局第320號、臺中法院郵局第2396號存證信函催討剩餘工程款,並經被告收受送達無誤(本院卷第82頁),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至26頁),而被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惟承攬之工作有瑕疵,係請求修補,不能修補時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尚不能據此推認工作未完成。又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有瑕疵故未給付剩餘尾款云云,固據其提出瑕疵照片及兩造間之通訊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69至71、227、233、239、245頁),惟依該照片所示,係浴室門無法關合、面盆座碰撞凹痕、馬桶底座漏水、油漆未整平、未貼遮蔽膠帶、表面凹凸不平,油漆亂塗、吊扇燈不亮、地板刮傷、破損、矽利康大小不一等瑕疵,均屬細微之瑕疵。而對話紀錄「7/7電燈的開關好像也裝錯了」、「7/12你的油漆沒有處理好、我花了20幾萬結果油漆隨便做」、「黑色的矽利康捕的2266」、「7/13原告告知都已經收完成了」,而被告就修補完成照片均已讀不回(本院卷第241至243頁)。均足見被告僅有反映瑕疵,且未曾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主張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136,39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催告之存證信函,已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5頁),被告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催告函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395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