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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建簡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陳玟珍
  • 法定代理人
    林民正、莊孟哲

  • 原告
    鉅鑫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承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建簡字第37號 原 告 鉅鑫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民正 被 告 承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孟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 第37276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5,400元(含起訴前利息),應繳裁判費為1,220元,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以114年度中補字第142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再補繳720元之裁判費(扣除其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上開裁定業於114年5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繳納前開裁判費,復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依此,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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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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