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建簡字第46號
- 原告
- 鎰晟機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明揚
- 被告
- 翊新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4年10月7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2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3月1日與被告簽約電梯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完工日期預估113年6月30日驗收,工期約4個月,原告自簽約後開始採購製造電梯零件,於113年3月23日進場施工安裝電梯,工程進度已達百分之四十,再十多個工作天就準備開始進場施工安裝電梯,突然被告於5月中來電告知,某種原因須暫時停工,後來被告又再度來電告知原告將先前所安裝之電梯材料全部拆除,片面毀約,讓原告無法繼續履約,該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所致解約結果,是被告對於原告已經履行之工程部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部分之工程款為50萬元,故求償50萬元,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已無法履行和原告之系爭合約,蓋都發局於113年5月1日發停工通知予被告,被告於114年5月30日方及時通知原告停工,並暫緩備料,都發局又於113年6月3日發函要求被告拆除施工中之電梯,是被告於114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正式解除系爭合約,蓋系爭合約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原告僅施作電梯之滑軌卻稱已施工百分之四十,顯未盡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損害賠償,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3年3月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完工日期預估113年6月30日驗收,工期約4個月,原告於113年3月23日進場施工安裝電梯,惟被告於113年5月來電告知原告須暫時停工,嗣後被告又再度來電告知原告將先前所安裝之電梯材料全部拆除,原告並已全部拆除,被告又於113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原告並有收受前開存證信函等情,有電梯買賣合約書、估價單、存證信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第51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已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解除系爭合約,是否有據?
⒈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合約第11條則約定略以:雙方如因天災、罷工、怠工、暴動、政令變更,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至遲延或無法履約時,履約期限得順延之,但如無法履約期間達六個月以上時,得經一方通知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⒉經查,被告辯稱係因行政機關停工及拆除處分所致給付不能,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而依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66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第160頁),原告則主張系爭合約之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不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是兩造爭執點在於系爭合約之給付不能,究係不可歸責於雙方或可歸責於被告。
⒊細觀兩造上開履約經過,原告無法履行進場施作之義務,係因被告要求停工、拆除已施作之部分,而非原告因故不願履行,又系爭合約第11條所規範之天災、政令變更、怠工等不可歸責於雙方而可解除契約之事由,依系爭合約之文義解釋並探求當事人真意,前開事由應係指若發生相當事由導致原告有施工之事實上困難,例如:施工現場因天災而坍方或淹水,且此情不可歸責於兩造,被告方得據此解約,前開解釋亦符合工程實務上因工地狀況多端,方於契約內訂立天災、政策變更等不可抗力條款以減免兩造契約義務之常情。惟本案係因被告為行政機關之來函而單方要求被告停工,與前開事由並不相符。
⒋又觀諸臺中市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17日之函文說明欄明示略以:臺端(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違反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等規定,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經認定為施工中違章建築,應予立即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該局處要求被告停工及拆除係因系爭合約之施工標的為違章建築,與原告施工違反建築工法或施工不當無關,亦非政策變更而導致施工現場須停工,或係施工現場因天災而陷於危險之中僅得停工,可徵原告施工不能之緣由,與系爭合約第11條之天災等不可歸責事由係兩造別無選擇僅得停工之狀況未盡相符。且被告自承其法定代理人為系爭合約標的物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44頁),則其於締約前自有優勢地位,可先行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合法施工之許可,而原告不論係於締約前或後,均僅得依約施工,並無確認本次施工係於合法建物上施工之權利或義務,益徵系爭合約無法繼續施工而陷於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告,因此,被告應無法取得約定解除契約之權,是被告上開辯稱已依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解除契約及本件應適用民法第266條之規定,尚屬無據,系爭合約仍屬有效存在,僅係原告應履行之施工義務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
㈢原告對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本件施工義務之給付不能顯係可歸責於被告,故請求債務不履行即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云云(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5頁)。觀諸系爭合約,就本件原告可主張已陷於給付不能之電梯承攬工作而言,原告為應完成電梯施工此一工作之債務人,被告係定作人即債權人,揆諸前引規範,雖該工作不能完成可歸責於被告,然身為債務人之原告尚不得依據本條請求損害賠償。
⒊況且原告雖主張自其進場施工安裝電梯至拆除,工程進度已達百分之四十,並提出電梯零件採購製造報價單、電梯零件照片、採購電梯零組件材料發票及支出照片等為證以供本院審酌其因被告解約已受有50萬元之工程款損害,然前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前開報價單等資料與系爭合約之履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觀諸前開報價單、電梯零件(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僅能證明原告有向被告報價並購買電梯零件之事實,但所購買之電梯零件與系爭合約之履行是否有關,尚有疑義。再細觀原告所提出之三聯式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水費繳費憑證、中華電信繳費結果通知等照片(見本院卷第95至113頁),原告並未提供原本予本院核對,且上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購買營業用之零件、繳納營業所必需之費用,但無法證明該等費用和系爭合約履行之關聯。除上開證據外,原告復未進一步舉證已實其說,且經本院於本件言詞辯論庭期闡明原告是否就所受損害聲請鑑定或調查有關證據乙節,原告亦表示:不需聲請調查相關證據,亦不聲請就其所受損害為鑑定,並已附上開照片予法院審酌云云(見本院卷第170頁),可見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有其主張之所受損害存在。從而,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