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救字第61號
- 聲請人
- 江美玲
- 相對人
- 瑞聯天地Q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莊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中小字第397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濟狀況困窘,經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提出申請法律扶助經准許扶助在案,故無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決及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釋明之。然訴訟救助與否,係以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為必要,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5,499元,其第一審裁判費用僅1,500元,衡以此訴訟費用並非鉅額,而聲請人於萬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月薪3萬元,有其提出之在職證明可參,難認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形,依其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亦無從認定聲請人有因支出本件1,500元訴訟費用即致其生活發生困難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裁定要旨,本件聲請訴訟救助難謂有據,依法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