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消小字第22號
- 原告
- 鄭維佳
- 被告
- 鑫永發貿易企業社
- 法定代理人
- 曾至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查原告起訴聲明為:原告因被告未履行服務承諾,導致原告遭受經濟損失,現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6,000元;嗣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要屬擴張及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13年8月11日透過被告網路商店以16,000元之價格購買一款特殊規格的中國大陸進口遮雨棚,該遮雨棚為鋁合金材質、長6米寬3米,並配有特殊電動伸縮的支撐架(下稱系爭遮雨棚)。嗣原告收到系爭遮雨棚後,陸續接洽12家業者均拒絕安裝,原告遂要求被告處理,被告遲至114年7月4日始派員前來安裝,然施工人員於安裝時發現系爭遮雨棚之支撐架變形,導致安裝後有明顯傾斜情形,而電動遙控器亦未能驅動系爭遮雨棚之伸縮,系爭遮雨棚之支撐架甚於安裝後之同年8月13日更嚴重曲折,已不堪使用,爰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解除契約並返還買賣價金及安裝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
二、被告雖曾經張舜凱以其訴訟代理人身分到庭陳述,惟因張舜凱迄今仍未補正合法之委任狀,本院尚難認定已經合法委任,故本件應認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明細、臺中市政府函、兩造LINE對話紀錄、安裝技師安裝問題說明書、施工照片及施工後之114年8月13日照片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定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系爭遮雨棚既有如原告主張支撐架變形之明顯瑕疵而不堪使用,此遮雨棚對原告而言已全然喪失經濟意義,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遮雨棚價金16,000元部分,自屬有據。
㈢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交付支撐架變形之系爭遮雨棚予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故原告為安裝存有瑕疵之系爭遮雨棚而支出6,000元,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遮雨棚安裝費6,0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命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