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消小字第23號
- 原告
- 鍾昕霖
- 被告
- 赫力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瑞泰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9間,在法務部○○○○○○○○○○○○○○),登記向被告購買善存50+(150粒)新臺幣(下同)900元及一般善存(130粒)600元(下稱系爭商品)。詎同年11月到貨時,善存50+沒問題,但一般善存卻為(120粒)635元,迄至扣款日更扣走善存50+部分900元,一般善存650元,共1,550元。原告先後於同年11月10日及20日以書信向被告詢問,被告卻未回覆,造成原告損失,因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應依合約補10粒善存給原告,退回多收之50元,並賠償原告精神損失2萬元等語。
二、被告抗辯:原告雖主張其向臺中監獄登記,向被告購買健康食品而蒙受損失等語。然被告並非臺中監獄之商品供應商,亦未參與相關之供貨或標案,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買賣契約存在,從未有任何直接交易或有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亦未收受原告任何買賣價金,亦未提供原告任何商品,對原告主張之價格與商品規格差異,毫無所悉,是原告所述,並非被告可控制或應負責任之事項。又縱如原告所述,所購買之商品有數量減少或價格異常之情形,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等規定,買受人即原告應向出賣人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而非向未與其交易之第三人即被告主張損害賠償,原告既向臺中監獄代購平台登記購買商品,自應向實際之出賣人即供應單位主張,原告提出本件訴訟,顯無法律上依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查原告提起本件消費糾紛訴訟,請求被告應依合約補10粒善存給原告,退回多收之50元,並賠償原告精神損失2萬元等語。惟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內容觀之,原告係在臺中監獄中,登記購買系爭商品,並非直接與被告成立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故倘原告對於上揭購買系爭商品之內容、數量及金額存有爭議者,自應向實際出售系爭商品與原告之交易對象(即出賣人)提出主張才是,並非對無任何交易契約之被告逕行提出訴訟才是。況原告就本件訴訟並未提出其直接與被告訂立系爭商品買賣契約之任何證據,以說明兩造間確有買賣契約存在之情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依合約補10粒善存給原告,退回多收之50元,並賠償原告精神損失2萬元等情,法律上顯無理由。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購買系爭商品而與交易對象產生爭議等情,自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受到侵害之情形,顯然無涉,是原告提出請求精神損失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萬元乙節,自屬無據,應無可採。由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本院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