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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消小字第24號

返還解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劉正中

原告
謝惠中
被告
驚嘆號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升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解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5日與被告公司簽立Triple Fit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5000元購買被告公司提供之服務(一對一私人教練重訓課程堂數50堂),服務期間自113年7月29日至114年7月28日止。原告於簽約當日即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訂金,並於113年7月29日現金支付93000元。嗣原告因工作原因無法配合教練課程時間,故於114年1月22日向被告公司員工即教練張毅祥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公司於114年2月10日表示原告購買之課程票券過期,無法辦理退款,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向被告公司服務人員表 示,50堂課欲與配偶共課,2人共課使用期限應變更為半年,原告應允後由被告公司服務人員於備註欄記載「共課」,是系爭契約已雙方合意變更為半年,即自113年7月25日起至114年1月24日止,至契約書中記載:「自113/7/29至114/7/28」乃會籍(會員資格),與課程使用期限無關。原告與配 偶業於113年7月29日開始進行一對一私人教練課程,截至113年底,原告及配偶共使用23堂課程,其後遇有教練約排上課,原告多以臨時請假而無法使用課程,直至114年1月22日,原告先傳訊教練表明要終止契約,後於同年月24日再次 透過原告所經營之官方LINE要求提供退款申請書,原告至遲於114年1月25日凌晨5:42分方回傳申請書,原告剩餘未使用之27堂課,已逾兩造約定之半年課程期限。縱認原告已於114年1月22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因原告夫妻共用23堂課,其中原告21堂,其配偶2堂,原告至多僅能請求返還4堂課之費用,以1堂課2500元計算,共計1萬元,扣除終止費用上限20%手續費2000元後,被告至多僅需退還原告8000元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參。原告所提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契約購買課程內容打勾處約定:「一對一私人教練重訓課程(原價$2,500/堂)」、「50堂」、「自113/7/29至114/7/28」,已明白表示原告購買課程期限至114年7月28日止。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向被告公司服務人員表示,50堂課欲與配偶共課,2人共課使用期限應變更為半年,即自113年7月25日起至114年1月24日止,業據原告所否認,且縱認屬實,因該事項屬於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被告未於系爭契約記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第16條前段規定,亦屬無效。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因無溯及效力,已發生之權利變動,固不因之失其效力。惟該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即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職是,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上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系爭契約4條第2點約定:「契約期限屆滿後,未使用剩餘堂數,TF(指被告公司)得不予退費;會員於契約期限屆滿前,得隨時終止契約。因可歸責會員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約者,TF應依下列規定計算費用,不再另行扣費:⒈契約生效七日內且會員未使用服務而終止 契約者,業者全額退還已繳費用。⒉契約生效七日後或會 員已使用服務而終止契約:A.已使用費用:單堂課程費用 原價×已使用堂數,如已繳費用不足,則會員應補足。B.終止手續費:未使用課程費用之百分之二十,上限不得超過新台幣九千元。」,原告購買課程期限至114年7月28日止,已如前述。原告已於114年1月25日通知被告終止契約,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退費申請書在卷可稽,依上開約定,原告繳交之系爭契約95000元,扣除原告已使用堂數57500元「計算式:23堂×2500元/堂(原價)=57500元 元」、終止手續費7500元「計算式:(95000元-57500元)× 20%=7500元」後,被告應返還3萬元「95000元-57500元-7500元=3萬元」課程費用予原告。從而,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或調查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或調查,末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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