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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消小字第30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董惠平

上訴人
即被告
永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顏念驊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並未具體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茲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74,583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董惠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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