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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消小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郭勁宏
  • 法定代理人
    陳郁文、張鈞豪

  • 當事人
    親家ONE CITY管理委員會親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消小字第32號 原 告 親家ONE CITY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郁文 訴訟代理人 賴信益 被 告 親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鈞豪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親家ONECITY」大樓為被告 所興建,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將大樓公共設施點交予原告後 不久,大樓一樓大門即出現傾斜及感應不良等瑕疵,經原告委請廠商侑竑企業社評估後決定更換該大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3,250元(含税)。經兩造協商後,被告同意補貼一 半之費用即86,625元,兩造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驗收完成後,由侑竑企業社直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嗣更換後之一樓大門經原告驗收完畢,惟侑竑企業社向被告請求更換費用竟遭被告拒絕,且被告因管理費繳納問題與原告發生諸多糾紛,甚且刁難侑鋐企業社之請款,原告乃先給付全部費用予侑竑企業社。詎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更換大門之費用,被告竟以依協議書約定廠商應開立發票予被告,惟侑竑企業社表示已開立發票予原告,無法再開立發票予被告,被告迄仍拒絕給付,顯有違誠信原則。經原告向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原告表示可開收據給被告,倘被告因此受有營業稅損失,原告亦同意扣除,仍遭被告拒絕給付。而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調解時拒絕給付 ,被告自斯時起已陷於給付遲延,故被告應給付自113年10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86,625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3月25日應係誤植,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點交時就一直壞掉,維修兩次,重新設計時有约定被告要負擔一半費用。原約定兩造各給付一半給廠商,但被告未給付,合約又係原告和廠商所簽訂,故原告就先給付廠商。驗收完成後,廠商向被告請款,但被告拒拒絕時已經跨年度,廠商無法再開發票。系爭協議書之性質並非贈與契約。 二、被告則以: 兩造雖簽訂有系爭協議書,被告同意補貼更換原告社區大門一半之費用86,625元,惟系爭協議書第1條後段已載明「補 貼費用待乙方(即原告)驗收完成後,由廠商侑竑企業社直接開立發票向甲方(即被告)請款」,足證系爭協議書之請款條件為侑鋐企業社開立發票給被告後由被告給付款項。惟原告於廠商完成大門更換及驗收後,被告迄仍未收到廠商之請款發票,亦無原告所稱「然當侑竑企業社向被告請求更換費用之半數時,被告卻拒絕給付、被告因管理費繳納問題與原告發生諸多糾紛,甚且刁難侑鋐企業社之請款」等情。況被告亦多次請原告補正發票無果,並未違反誠信,而係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條件未成就,系爭協議書之性質並非贈與契約,故被告無法支付款項非藉故拒絕或延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 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按法律行為於符合成立要件時,即已成立。惟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得依其自由意思,使法律行為之效力,取決於一定事實之發生與否,以控制法律效果,達成風險控制之目的。民法第99條、第102條所稱附條件或附期限,均為當事 人對其法律行為效力所附加之限制,用以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因社區大樓1樓大門於被告點交後,即出現傾斜及 感應不良等瑕疵,經原告委請廠商侑竑企業社修復,費用為173,250元,被告同意補貼一半之費用即86,625元,兩造並 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驗收完成後,由侑竑企業社直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而原告已給付全部費用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估價單、簽呈、統一發票(三聯式)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9至3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拒絕給付86,625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之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協議書:茲親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奥親家ONE CITY管理委(以下稱乙方)雙方協調同意遵守下列條款:一、有關乙方社區大門傾斜問題,經乙方委請廠商評估後決議將大門更換為橫開自動門(雙開),現甲乙雙方達成協議,甲方同意補貼更换大門一半之費用計新台幣(下同)捌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整(含稅)(詳如附件估價單、圖示),補貼費用待乙方驗收完後由廠商侑竑企業社直接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乙方同意就上述更換社區大門及其相關問題日後不再找甲方負責處理或負擔款項。」等語,有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至33頁),堪認兩造確係有「補貼費用待原告驗收完後,由侑竑企業社直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之約定,而侑竑企業社迄仍無法開立發票予被告,系爭協議書所定之停止條件既未成就而不生效力,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6,6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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