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消小字第34號
- 原告
- 黃詠萱
- 訴訟代理人
- 林恆田
- 被告
- 世益汽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亮助
- 訴訟代理人
- 劉如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3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114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0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544元,及自民國11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2頁),嗣於本院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擴張請求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本院卷第51、5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3月間,因系爭車輛故障燈亮起,故於114年3月13日將系爭車輛送至被告公司進行維修,當時被告評估為節溫器損壞。惟被告在拆解之過程中,未經原告同意,亦不遵循專業技師之建議,擅自採用鑽孔擴孔之維修手法,導致引擎螺絲孔不可逆之損壞,造成無法復原之後果,且被告要求原告需負擔額外的維修處理費,聲稱與前一家維修廠有關,並拒絕負責。兩造與前一家維修廠曾於114年3月19日會談,原達成共同修復之共識,但次日被告即反悔,原告遂自行安排拖吊車,將車輛拖回原廠進行專業評估,並支出Uber交通費1,426元。原廠於114年4月16日估算修繕費用為49,368元,原告並支出Uber交通費1,426元,且被告亦應負擔15公里之拖吊費用,合理市價為1,7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抗辯如下:伊僅願意負擔「螺絲加工+攻牙」之3,000元費用,當時因考量拆卸引擎費用高,事先已向原告說明嘗試以不下引擎方式,即是以鑽孔方式維修,然鑽孔後仍無法取下螺絲,仍需下引擎維修,經與原告協商後,由原告另行至原廠維修。又原告係因節溫器前來被告公司檢修,嗣後將車輛拖吊至原廠維修節溫器,故被告不賠償其他維修費用。關於原告所支出Uber交通費、拖吊費用,是在解除契約後所支出,與被告無關;退步言,檢修節溫器本須將車留在被告公司內,兩造既無檢修留車期間須由被告提供代步車或代步費用之約定,被告自無負擔上開費用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原告提出之兩造114年3月14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今天車子會好嗎?」、被告:「本來應該會好」、「後來卡關了,因為拆下來的時候有一支螺絲斷了。現在看有沒有辦法處理,因為有點麻煩。」、「不知道是之前拆裝螺絲沒有對準還是牙有傷到,拆的時候很緊,出力一點就斷了」、被告於同日下午7時06分傳送詢問技師處理方式之照片截圖「該技師表示:這麼深、這沒辦法、這要下引擎、這鑽不到」、被告:「我再想能不能不下引擎,不然整個引擎要下來就麻煩了」。】等語,被告並未否認系爭車輛之引擎之螺絲斷裂並非其維修工作時所造成,且被告解釋可能是之前拆裝螺絲沒有對準還是牙有傷到,拆螺絲的時候很緊,出力一點就斷了,足見系爭車輛引擎上螺絲斷裂之原因確有可能係被告於維修工作時抑或是前一家維修廠拆裝螺絲未對準所造成。
㈢再者,證人即宥鑫汽車修配場之負責人石孟昕證稱:「(是否認識原告?)有。我有修過他的車。(什麼時候的事情?)113年3月。(你們維修場在何處?)大里。(你還記得原告是因為何事情去維修?)節溫器漏水。(你怎麼跟原告修理?)拆掉節溫器,更換新的。(螺絲是否要換?)螺絲本身在節溫器上面,就一起換。(節溫器上之螺絲為新的?)是的。(114年3月13日-114年3月19日原告有將系爭車輛交給被告修理,一樣是漏水。拆節溫器時,螺絲是否會斷裂?)正常拆不會斷。(為何?)螺絲是新的。正常拆卸都不會斷掉。(本件拆斷,你認為是什麼原因造成?)不正當之拆法。(節溫器保固為多久?)保固一年。(是否還在保固期間?)有。因為原告要給被告維修之前,有先來找我們維修,我有跟原告說有在保固期間,我有問原告要不要回保固,原告不要,他說要去另外一間修理。我跟原告說,要不然換一個新的節溫器給原告,或者我退還節溫器的錢約三千多元給原告。之後我有退錢給原告。(如果節溫器把螺絲轉壞時,斷裂,要如何處理?)正常來說,要評估要怎麼把螺絲取下。以正常來說要下引擎,如果沒有下引擎,是沒有辦法作。下引擎不會很麻煩。(如果沒有下引擎可以嗎?)會沒有辦法用。(如果再把螺絲鑽孔,是否可以取下?)可以先下引擎才可以鑽孔。(如果沒有下引擎鑽孔會怎樣?)會歪掉,歪掉之後整個節溫器就壞掉了。(原告維修時間是何時?)113年8月中。我剛才時間說錯。我看到單子是113年8月13日。所以在保固時間。又稱。不對,我是114年3月13日退原告錢的,金額是5500元。原告是之後114年3月13日過來找我的。(系爭車輛節溫器壞了幾次?)兩次。(你修理幾次?)修理一次。之後又壞掉就是被告車廠這一次。」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30頁),足見系爭車輛確係113年8月間交由宥鑫汽車修配場修理節溫器後,在保固期間故障,由宥鑫汽車修配場修理一次後,仍故障,原告於114年3月13日獲得宥鑫汽車修配場退款後,交由被告公司維修後,始發生螺絲斷裂之問題。證人石孟昕就節溫器更換的原因業已詳細證述,且經其修理後,系爭車輛引擎上之螺絲為113年8月13日之新品,除非拆法不當螺絲始會斷裂,是本院認證人石孟昕之證述應屬可採。
㈣又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被告拆除系爭車輛引擎上螺絲之方法不當之過失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系爭車輛毀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繕費用49,368元(零件15,014元、工資34,354元),業據原告提出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結帳試算單為證(本院卷第27至28頁)。經原告聲請本院函詢裕民汽車「⑴系爭車輛其節溫器無法繼續使用,是否因螺絲斷裂而造成無法測試使用?⑵是否因節溫器螺絲斷裂,導致螺絲殘留於引擎內部,必須拆卸引擎本體方能修復?⑶承上題,若拆卸引擎本體後,為何需要更換其他零件(如冷媒、管路、電腦校正等)?
⑷節溫器拆卸後發生螺絲斷裂,使否如被告所述僅需將螺絲鎖緊即可,螺絲孔鑽歪或擴孔不影響使用?」(本院卷第85頁)。業據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9月30日(114)裕民零服字第0901號函函覆本院稱「經調閱本公司車輛維修紀錄說明如下:⑴是螺絲斷裂造成,車輛於114年3月19日拖進本公司INIFINIT台中廠時,兩顆螺絲其中一顆已經斷一半。
⑵因為外廠嘗試修護未果,導致螺絲擴孔,為避免鑽孔失誤,所以需拆卸引擎總成,以空出更多空間來進行修復。⑶需要斷開冷氣散熱排的管路,所以冷媒需回收重新充填,引擎拆開需要很多電線接頭斷開,修護需要電腦確認有無故障碼。⑷斷裂螺絲在孔洞裏面,因為螺絲斷一半,無法保證只鎖一半的緊度是否夠安全。」等語(本院卷第89頁),另本院再以電話詢問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蕭廠長對於本院上開函文⑵所示事項,再詳加說明「他沒有跟客人說O型環故障致漏水。是因為節溫器跟螺絲一體成形,有其中節溫器上兩根螺絲其中一根已經斷一半,如果鎖緊,怕節溫器無法承受,所以才要拆下引擎,更換節溫器。」等語(本院卷第119頁)。綜上,本院認原告就被告維修系爭車輛此工作有過失一節,業已舉證完足,且上開結帳試算單之項目,為修補被告造成螺絲斷裂之必要費用,應屬可採。
⒉惟按民法第213條規定,損害賠償責任原則上係回復原狀,原告於回復原狀所生合理必要費用範圍內,均得向被告求償。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為106年8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6頁),至114年3月間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15,014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5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34,354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5,855元(計算式:1,501+34,354=35,855),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拖吊費部分:原告請求拖吊費用1,750元,經核與所提之中華民國交通部公路局基本拖救費計算表及GOOGLE MAP確認無誤(本院卷第27頁),且為必要及相關,應予准許。故此部分請求亦屬有理。
⒋交通費用部分:復按,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故平日即以自行駕車為交通工具之人,因無法使用車輛,顯係喪失其使用可能性(使用利益),致而實際支出費用時,已足以具體化其損害數額;故此請求搭乘大眾運輸、計程車、Uber、租用其他車輛代步,並據以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尚屬合理之必要回復原狀方式。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損壞,而於114年3月19日間至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維修估價等情,有上開結帳試算單為證,足證原告上開所述,尚非無憑。然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確有因維修而支出代步費用之必要,審酌系爭估價單所列工項,復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合理維修期間內之114年3月19、22日搭乘計程車為適當,原告共支出車資費用1,426元乙情,亦據其提出UBER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9,031元(計算式:修復費用35,855元+拖吊費用1,750元+代步費用1,426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7月14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給付39,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