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5 分鐘讀完 全文 8,58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消小字第41號

損害賠償(消)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忠榮

原告
李耿豪
被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正
訴訟代理人
張佳惠

林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21日在被告臺中分公司開戶,並花費近一小時簽署相關文件。然而,當時未被告知所屬營業員的指派或指定方式,亦未提供任何相關權利義務的書面說明。原告與營業員之間的溝通與告知事務屢次產生問題。111年10月16日,原告因所屬營業員未告知需簽署某項電子文件,導致錯失下單時機。當原告前往被告臺中分公司與訴外人楊淑姿小姐反映時,對方辯稱「不知道客戶要下單此商品」,原告對此說法無法接受,當時主管羅副理因此協助更換營業員。從111年12月22日客户交易明細表中可清楚確認營業員更換的時間點。然而,原告近期前往被告臺中分公司申請所有文件時,與現任營業員施元隆查核資料,發現開戶契約文件與財富管理信託文件中均未記載客戶與營業員的相關權利義務。原告向被告臺中分公司李珮瑄副理詢問營業員分配方式,對方表示屬內部分配與輪調,但此說法無任何法律契約文件佐證,顯示被告在營業員指派與客戶權利義務說明存在重大疏漏,已違反民法第227條契約附隨義務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6條、第7條。

㈡原告於113年4月10日上午收到被告公司系統自動發送郵件通知「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展期通知單(調整融通利率)」,告知不限用途款項信貸利率因被告公司考量市場風險,擬於調整融通利率,但通知單上的目前利率與調整後利率試算,與股票庫存顯示的借款利率有明顯落差,通知單上有列出原告元大股票帳號與完整姓名,但並未清楚揭露利率優惠適用條件,導致原告受到誤導,已違反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意思表示瑕疵,被告應履行借貸契約附隨義務,包含提供正確資訊,保障原告權利,但其通知內容欠缺透明,已構成履行瑕疵,即民法第227條契約附隨義務之違反,亦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資訊揭露義務。關於被告公司於114年5月23日發送的函文第5點,原告於114年4月10日下午3時2分29秒在被告臺中分公司的小辦公室中撥打,當時原告的營業員施元隆有在現場,後來轉接到第三通(00)00000000時,有位女性接到電話,原告描述完當時對於融通利率的異議後,原告詢問她,何時回覆?她當下直接說明日用信件回覆,當時在場的施元隆亦表明有聽到,原告亦與營業員施元隆再三確認無誤。但被告公司於114年3月23日發的函中卻說應無承諾以信件回覆,但事實並非如此。爰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6、7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77條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調整借貸利率前已有依雙方所簽訂之「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約定通知原告,並無民法第153條意思表示瑕疵或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亦未損害原告權益。原告為被告之客戶,其於112年10月11日使用被告之電子平台以線上申請之方式簽署「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並於113年4月26日以其庫存股票作為借貸擔保品向被告申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下稱系爭借貸),被告於同日撥款100萬元至原告約定之銀行帳戶,並依上開契約第五條(融通期限)第一項、第二項:「甲方申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其融通期限為六個月。」、「前項期限屆滿前,乙方得依甲方之申請及信用狀況同意予以展延;展延期限最長為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及約定原告於被告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之各筆交易,其融通期限均申請展延二次,每次半年(即融通期限為一年六個月),利率為百分之2.60,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

㈡按「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操作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項明定:「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客戶申請融通期限以六個月為限,期限屆滿前,客戶得提出申請,證券商得視客戶信用狀況,展延六個月,一年期限屆滿前,證券商得審視客戶信用狀況,再准允客戶申請展延期限六個月。」、「第一項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證券商應於融通期限屆滿前十個營業日前以書面或經客戶同意之通信、電子化方式通知客戶,其方式應載明於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次按兩造間之「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約定:「前項期限屆滿前,乙方得依甲方之申請及信用狀況同意予以展延;展延期限最長為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前二項融通期限屆滿前十個營業日,乙方應以書面或經甲方同意之通信、電子化方式通知甲方。」;復按原告簽署之「參、不限用途借貸展延申請書」,原告並已聲明同意被告「得依申請人(即原告)之信用狀況或市場風險因素,逐次逐筆准駁本展延之申請。」。經查,系爭借貸前於113年4月26日申請並完成撥款,並經被告同意展延一次,融通期限為114年4月25日,被告於114年4月10日寄送「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展期通知單(調整融通利率)」予原告,通知原告於被告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因融通期限即將屆至,經被告考量市場風險因素,擬於調整融通利率後始同意展延融通期限,如原告不同意調整融通利率,須於文到七日內向被告提出異議,並依照規定於最後償還日以前辦理清償。該通知書除詳實記載原告不限用途款項借貸之撥款日期、借貸金額、已還款金額、借貸餘額、應還款金額、最後償還日、到期日、目前利率、調整後利率計算方式、減碼利率、調整後利率試算及「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操作辦法」相關規定等資訊外,並註明如原告對通知內容有任何疑問可洽營業員諮詢,其通知日期114年4月10日亦符合「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操作辦法」融通期限屆滿(即114年4月25日)前十個營業日應通知之規定。足徵被告依規定及契約、展延申請書約定寄發通知予原告,符合上開法令規定與契約約定,實已充分保障原告權益,且無涉及任何資訊揭露義務之違反。

㈢至於系爭借貸利率,按「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操作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明定:「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得向客戶收取款項借貸之利息及手續費,其利率與費率由證券商自行訂定。另利率應以年率為準,並於營業場所揭示。」、「前項利率及費率經調整時,證券商已融通尚未結清部分,應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及費率計算收付。」;及原告與被告間之「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即被告)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得向甲方(即原告)收取款項借貸之利息及手續費,其利率與費率由乙方訂定,利率並將隨乙方所訂定之牌告利率而變動,乙方應於營業場所揭示以年率計算之牌告利率。」,同條第二項約定:「前項牌告利率由乙方考量相關營運成本及合理利潤等訂定,且得由乙方隨時調整之,乙方應於調整時於營業場所公告,並以書面或經甲方同意之通信、電子化方式或對帳單通知甲方。」,系爭借貸因融通期限屆至,被告重新核定利率,並依規定通知原告,符合上開法令規定與契約約定。

㈣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借貸契約附隨義務,自應先就被告有何違反契約附隨義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於系爭借貸融通期限屆滿已依法令規定及契約約定完成通知,嗣原告提出異議後,被告亦已指派專人積極提供原告協助,並已協助原告於最後償還日(即融通期限屆滿日)前完成新的優惠利率申請,原告亦同意接受系爭借貸改以新優惠利率計息並展延融通期限,難認被告有何受託義務之違反,或有成立侵權行為之虞。

㈤原告以庫存股票作為擔保品向被告申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性質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最終為獲取金錢利益,其行為與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概念未盡相符,原告尚非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消費者」,其向被告辦理系爭借貸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㈥被告公司不限用途款項借貸之牌告利率為百分之6.25,公告於被告公司官方網站之「股票借貸專區」及被告「投資先生」App「股票借貸」注意事項,惟依據被告公司各項行銷策略,會不定期推出優惠利率活動,被告並會將相關活動辦法以及適用條件等公告於官方網站或電子平台(如「投資先生」App)使投資人知悉。系爭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利率百分之2.6,乃被告公司於113年1月至6月間之優惠利率活動,簡稱「2.6%好優貸活動」,當時被告公司官方網站以及原告所使用之「投資先生」App皆有相關活動公告,公告內容包括活動日期、參加資格、活動辦法及適用該專案之有價證券標的等。原告於113年4月26日初次向被告公司申辦股票借貸,即係透過「投資先生」App線上申請「2.6%好優貸活動」專案,故該筆款項借貸可享有百分之2.6之優惠利率,原告除於申請畫面可知悉「活動利率2.6%」外,也可透過畫面下方連結導連至「活動官網」,閱讀詳細活動辦法。此外,被告公司官方網站之「股票借貸專區」均有揭載活動優惠利率期間為6個月,依該專區「常見問題Q5」說明:「每筆借款利率可維持半年,元大證券將於到期前重新審視利率,如有利率調整將另行通知。」,原告於被告公司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之各筆交易,其融通期限均申請展延二次,每次半年(即融通期限為一年六個月),系爭借貸前於113年4月26日申請並完成撥款,並經被告公司同意展延一次,融通期限為114年4月25日,爰此,被告公司前於原告融通期限到期前,依照「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操作辦法」第四條規定、雙方間之「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第五條暨上開官網說明文字,重新審視、調整利率後,於114年4月10日通知原告有關到期展延及擬調整融通利率等事宜,均符合法令規定與契約約定,且相關辦法均已完整揭露於官方網站或電子平台,要無原告所主張違反契約附隨義務、資訊揭露義務之情形。

㈦系爭借貸因融通期限屆至,被告重新核定利率,並依規定通知原告,符合法令規定與契約約定,原告如不接受被告調整後之利率,亦得於最後償還日114年4月25日前向被告公司辦理清償,原告權益不受影響。退步言之,縱使被告公司於114年4月10日寄發利率調整通知予原告當時另有其他利率優惠活動正在進行中,惟此非法定應通知客戶之資訊,被告公司亦無主動為原告提供優惠利率之義務,如原告欲查詢相關資訊,自得自行查詢上開官方網站或電子平台所公告之相關資訊,亦可洽詢其營業員或被告公司客服中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在114年4月10日收到被告公司的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展期通知單(調整融通利率),認為借款利率顯示有誤導性,且未清楚揭露優惠條件,原告公司的女性承辦人員承諾會以信件方式回覆利率異議,但後續的函文內容不符,爰依被告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6、7條、以及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77條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1元,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公司借款利率顯示有誤導性且未清楚揭露優惠條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前項應充分瞭解之金融消費者相關資料、適合度應考量之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第9條第1、2項及第11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就原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主張部分,並未指明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的服務契約那一個條文顯失公平,且該條所指忠實義務,主要在規範金融消費者與提供金融商品業者之間,並不因該條規定使忠實義務廣泛的存在於金融消費者與金融商品業者的每一個職員之間,包括本件原告所欲傳喚之被告公司業務代表施元隆、業務部副理李珮瑄,以及原告所指稱114年4月10日下午3時許接到電話之女性,金融商品業者的職員係依其與金融商品業者間的個別勞動契約,提供勞務,故原告依上規定,做為本件請求的依據,尚有誤會,而不可採。其次,原告雖另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規定,做本件請求的依據,但查,原告本件所主張的被告公司營業員指派,但與上述原告請求的法律基礎要件,並不相符,自不能僅以被告公司未向原告揭露營業員指派之公司內部規則的事實,直接認定原告上述的主張,是有依據的。

⒊經查,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簽訂之線上簽署契約明細表之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約定:「第四條(利率及手續費率)第一項乙方(即被告)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得向甲方(即原告)收取款項借貸之利息及手續費,其利率與費率由乙方訂定,利率並將隨乙方所訂定之牌告利率而變動,乙方應於營業場所揭示以年率計算之牌告利率。第二項前項牌告利率由乙方考量相關營運成本及合理利潤等訂定,且得由乙方隨時調整之,乙方應於調整時於營業場所公告,並以書面或經甲方同意之通信、電子化方式或對帳單通知甲方。第五條(融通期限)第一項甲方申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其融通期限為六個月,但以應收在途交割款債權為擔保者,其融通期限以二個營業日為限。第二項除以應收在途交割款債權為擔保者外,前項期限屆滿前,乙方得依甲方之申請及信用狀況同意予以展延;展延期限最長為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 ,是原告於向被告公司申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時即知悉被告所收取款項借貸之利息及手續費,其利率將隨被告公司所訂定之牌告利率而變動,融通期限為六個月,展延期限最長為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被告公司嗣於114年4月10日寄發E-MAIL通知原告表示擬調整融通利率後始同意展延原告借貸融通期限。查原告自承其於當日上午收到被告公司所發送之上開E-MAIL,且於下午致電給被告公司之詢問相關事宜等情(本院補字卷第51頁),原告既知悉被告公司調整融通利率後始同意展延其借貸融通期限,仍未決定是否一次清償款項或同意依被告公司之調整利率展延其借貸融通期限,益徵原告尚有選擇不與被告公司繼續借貸契約之可能性存在,尚難謂被告公司有過失及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原告依民法153、227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6、7條,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洵屬無據。又兩造間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對利率浮動之定義已臻明確,尚無滋生疑義而應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為有利於原告解釋之餘地,稽諸該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契約亦無顯失公平之情,被告告自無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資訊揭露之義務,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聲請傳喚被告業務代表施元隆、業務部副理李珮瑄為證等情,然未敘明與本案之關連性及必要性(本院卷第103、116頁),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陳忠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消小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