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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消小字第47號

返還托育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趙薏涵

原告
鄭瑞青
被告
陳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托育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727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1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5月26日簽訂保母契約書,約定委任期間自同年6月1日起至7月1日止之24小時全日到府保母契約,期間會有兩名保母到府服務,價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伙食費每天每人450元,原告並已於簽約當日預付價金5萬元予被告收受。詎被告遲至同年6月4日晚上7時始到班工作,原告並於該日給付剩餘之價金予被告收受,期間被告斷斷續續上班,至契約屆至時僅工作16個工作天,尚有6個工作天未完成,應就其未履行部分給付損害賠償予原告;另被告並未合法在臺中市登記並執業,使原告因而無法領取托育補助金,遂請求托育補助金之損失1萬6,000元;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亦請求返還,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7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立到府保母契約及被告之工作情況、借款過程等情,業據提出到府保母契約書、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托育補助意願確認單等件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9至7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就此部分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上開主張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務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立保母契約,原告並已給付價金予被告收受,被告卻有6個工作天未依約到府完成保母工作,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已支付之保母價金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個工作天之價金,應屬有據。而114年6月份共計有22個工作天,原告並已支付12萬元之價金,則6個工作天之價金應為3萬2,727元(計算式:120,000÷22×6=32,72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該部分請求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未於臺中市政府登記執業,使原告無從領取托育補助金,而受有臺中市政府托育補助之損失1萬6,000元等語,惟臺中市政府之育兒補助金可分為托育津貼及育兒津貼,前者係以兒童於臺中市送托育為補助對象,後者則係以家長自行照顧兒童為發放對象,惟不論何者之申請方式及條件,皆係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須備齊相關文件送臺中市政府申請,而兩者所需備齊之申請文件及申請標的皆不相同,應視父母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時係以何種津貼為申請對象,此可見卷附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津貼申請之相關文件,則請領津貼之人既為原告本人,相關請領條件及方式亦須由原告自行瞭解,若其欲請領托育津貼亦應於簽立到府保母契約前即瞭解相關請領條件並要求被告應於臺中市政府立案執業,使其符合請領標準,惟原告已自陳其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者為育兒津貼而非托育津貼(見本院卷第108頁),被告亦無義務主動告知或協助原告請領托育津貼,是原告既自行選擇請領育兒津貼,其亦領有相應之津貼數額,尚難認被告未於臺中市政府立案執業一事有何造成原告損害之處,原告就此部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應屬無據。

㈣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4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經原告於同年7月16日催告返還,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原告該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㈤基上,原告可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3萬2,727元及借款1,000元,合計3萬3,727元(計算式:32,727+1,000=33,727)。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未定有清償期限,惟經原告於114年7月16日催告返還,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應定有一個月之相當期限,是被告應於同年8月15日返還借款,迄今仍未返還,自同年月16日起亦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就上開債權皆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算之利息,自無不可。是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同年9月25日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於同年10月5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3,727元,及自11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101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趙薏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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