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中消小字第5號
- 原告
- 柳陳安琪
- 被告
- 米米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在隆
- 訴訟代理人
- 蔡尚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人就前條第2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前項情形,受贈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406條、第40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9月間參加被告舉辦之開箱文活動(下稱系爭活動),依序完成以下步驟:Google五星評論及發表分享文後,至臉書活動貼文下方留言取得活動序號,再以電子郵件方式申請贈品,即可獲得贈品7-ELEVEN商品卡(下稱系爭贈品),市價共新臺幣(下同)1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臉書貼文截圖、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69至72頁),可認兩造間成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是被告有依契約內容給付贈品之義務。被告雖抗辯最終解釋權歸伊所有,因原告未同意違約金條款(即若經查獲刪除貼文、隱藏、變更,任何與原審核通過文章樣式不同者,願意賠償贈品價值100倍賠償金,見本院卷35頁),故未完成活動云云。然契約內容之解釋,首重文義解釋,文義不明時,則應推求當事人之真意,前開約定竟將最後解釋權直接歸於被告取得,給予擬定契約之一方無上之權利,已使原告在締約時處於弱勢地位,而有顯失公平之處,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是被告該等抗辯並無可採。又被告自承系爭活動已結束,無法再提供系爭贈品(見本院卷第91頁),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贈與物之價額13,000元,洵屬有據,至於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則應駁回。
㈢次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必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上開規定撤銷贈與。查系爭贈與係附有於收到商品1個月內申請開箱文活動之負擔贈與。雖然被告尚未給付系爭贈品,但原告自113年9月起,已履行該負擔,即依序完成:Google五星評論及發表分享文後,至臉書活動貼文下方留言取得活動序號,以電子郵件方式申請贈品。故依前揭條文之反面解釋,併參諸系爭贈與之緣由,原告在不可歸責下、已提供Google五星評論及發表分享文之期待利益保護,被告已獲得該Google五星評論及分享文利益、而尚未給付系爭贈品,及考量衡平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分配,併兼顧契約之公平正義與誠信原則等情後,本院認為被告自不得撤銷系爭贈與,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