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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消小字第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董惠平

上訴人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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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蔡在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柳陳安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董惠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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