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消小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陳玟珍
- 當事人楊金旺、永浴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消小字第8號原 告 楊金旺 被 告 永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任 訴訟代理人 盧家暉 李培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08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7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3年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被告員工,被告公司員工於同年月9日以參加聯誼活動為由邀請 原告至被告營業處所,以提供媒合、介紹對象服務之目的,要求原告依指示刷卡繳納相關會員報名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時常提及原告隨時可以取消或不參加,且未說明要給付高額的違約金。被告當場提供學員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簽名後才發現系爭合約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42,000元,馬上要求解除契約,亦未使用被告 提供任何之影音內容,惟遭被告拒絕。嗣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9條約定、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未使用被告公司任何服務為由解除(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又被告公司本質為婚友社,依民法第573條 規定,亦無報酬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於113年8月9日在被告營業處所簽訂系爭合約,並 於當日依原告之個人意願在服務啟動申請書、兩性、成長影音商品簽收單,親自簽名開通服務及受領影音商品。原告同日亦有閱覽被告提供之影音商品,並填寫學習單之書面紀錄。被告經營之業務性質屬協助所屬會員個人內在成長及促進人際發展之交友服務業,非屬民法第573條規定之婚姻居間 仲介業者。且觀兩造簽屬之系爭合約及服務啟動申請書內容,其中根本無任何關於「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之文意,且合約內容與目的在於協助學員自我提升及結識朋友而與結婚無關,顯見系爭合約僅係單純之交友服務契約而不涉及婚姻居間。 ㈡原告係基於自己的自由意志進入被告營業處所,本應在該處所進行買賣、交易的預期,未符合消費者保護法訪問交易之要件,自無法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且原告於前往被告營業處所簽屬合約前,已明確知悉被告公司之營業性質,亦曾詢問費用多寡,顯非在欠缺事前準備之心理狀況下締約。由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主觀上對此交易並非毫無預期,原告明確知悉被告公司之業務性質為交友服務公司,與傳統目的導向聯誼社之服務內容有別,而係透過不同類型戶外、室內活動讓會員輕鬆交友,且兩造在對話中提及「參加費用是不是都不同的」、「大家一起出去玩,分擔費用很正常吧」、「要繳費的嗎?金額大概多少呢?」、「我現在過去嗎?」「會和你約在我平常辦活動的室內場 地呦」等語,皆可推斷原告明確知悉被告營業性質,有預期被推銷及會有費用產生之可能,再依其個人意願自行前往被告營業場所赴約。 ㈢原告明知約定給付為其親自在場授權信用卡線上付費,後因原告自己原因,疑似向其信用卡公司要求爭議款項止付。不論原告是否完成消費性契約之價金給付義務,原告對於已經生效之系爭合約,自應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2條約定進行 終止手續,並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及已啟用服務項目之費用後始能進行退費。被告始終積極聯繫原告前來辦理終止手續,惟原告因不接受依系爭合約計算之終止費用,先後進行兩次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申訴協調會議及一次鈞院臺中簡易庭調解,皆因原告顯無對自行簽屬之系爭合約負責之誠意,使系爭合約從未完成合意終止。原告簽定合約時業已成年之完全行為能力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士,對於契約內容有任何效果,並非全然無從得知或判斷,況被告公司服務人員皆為其逐條講解,原告如有問題皆可隨時叫停要求詳細說明,並可隨意翻閱所有文件內容,此觀被證一兩造簽屬之系爭合約,合約條款皆有詳細劃線逐條講解之痕跡,且圈選強調終止合約衍生之百分之20懲罰性違約金,原告身為40餘歲之完全行為能力人,理應知悉契約成立之法律效果,簽約後如欲終止合約被告本得依合約之約定收取違約金及已啟用服務之費用。 ㈣原告啟用服務後,被告隨即依其訪談原告所得之基本資料卡於管理系統建檔,並提供每月團體交友活動表、以及一對一排約表單予原告,供原告依自己之時間、意願,自主選擇欲報名之團體活動場次以及可安排一對一服務之時間。又被告提供予原告之服務內容、享有之會員權益皆與被告其他正常在線活動之會員相同,不因其甫加入會員而有任何權益之減損或有妨礙其正常使用之情形,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如於契約簽訂後,已給予甲方服務(以服務啟動申請書 為憑)或甲方已向乙方報名交友活動,不適用前項規定。」等語。因此,原告不得依系爭合約第7條主張七日鑑賞期得 不附理由解除合約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8月9日簽立系爭合約,合約期間113年8 月9日至115年8月8日,合約總金額142,000元,該費用以消 費分期付款每月給付4,000元,另約定倘原告按期給付達24 期或總計96,000元後,被告同意拋棄剩餘金額請求權;而原告業於113年8月9日給付共90,000元之服務費用與被告;惟 原告於113年8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終止)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13年8月12日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帳款繳款證明、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消費交易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系爭合約暨服務價目表影本等影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㈡本件兩造有爭執者,厥為1.系爭合約之定性為何?2.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後,是否已合法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如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費用90,000元,有無理由?經查: 1.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又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第565條、第573條、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應提供與被告之服務有建檔媒合服務(含建立會員基本資料、提供聯誼相關諮詢服務、提供一對一媒合服務)、兩性諮詢服務(包含提供兩性諮詢事項、提供聯誼活動後之分析諮詢、得隨時向原告諮詢、透過面談或網路聯繫協助了解個人優勢及缺點)、兩性成長課程(包含提供兩性成長雲端課程影片8堂、開放課後講解 及個人諮詢輔導)、聯誼活動(提供多對多活動進行交友、聯誼)、專人服務(包含感情諮商、外在形象塑造、內在自信培養、社交人際關係教育)、法律顧問諮詢(包含免費堤供法律諮詢服務)、會員特約商家(包含憑會員卡至指定商家,可享定優惠)等,其中建檔媒合服務中之一對一男女媒合服務,聯誼活動之提供多對多活動進行交友、聯誼,性質上屬婚姻媒介事項,其他建檔媒合服務之建立會員基本資料、提供聯誼相關諮詢服務、兩性諮詢服務、兩性成長課程、專人服務係與促進婚姻媒介有關之事項,至法律顧問諮詢及會員特約商家則與婚姻媒介較無關聯,依此觀察,系爭合約包含婚姻媒介部分,及為促進婚姻媒介而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提供提升被告個人外在形象、內在自信、人際關係之課程、輔導與諮詢,而完成被告符合婚姻媒介所需條件,系爭合約性質上係屬婚姻居間及委任之混合契約,則被告就委任契約部分有報酬請求權;就婚姻居間契約部分,則無報酬請求權。 2.系爭合約第7條第1、2項分別約定:「甲方(即原告,下同 )於七日鑑賞期內得不附理由解除合約,而契約解除,乙方(即被告,下同)得扣除必要成本。」「如於契約簽訂後,已給予甲方服務(以服務啟動申請書為憑)或甲方已向乙方報名交友活動,不適用前項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查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時,在服務啟動申請書(見本 院卷第95頁)上簽名,且原告已在系爭合約所載:「本人已年滿18歲且已行使審閱權利,並充分了解本契約條文無需另行攜回審閱」文字下之契約審閱欄上簽名確認等情,有上開系爭合約、服務啟動申請書在卷可佐,足認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已充分瞭解並知悉系爭合約內容,始在服務啟動申請書上簽名,被告抗辯原告已啟動相關課程服務,應可認定。是原告已不得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合約甚明。 3.所謂訪問交易,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的規定是指 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訂立之契約。由於訪問買賣的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的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的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消費者保護法特別規定為特種交易的一種型態;次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原告固主張系爭合約屬訪問交易,其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等語,然原告已自陳其係經邀約前往被告之營業處所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尚難屬訪問交易,自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得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猶豫期間相關規定。 4.惟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5條、第54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亦有明定 。觀之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甲方得隨時申請終止,而申 請終止需以書面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原告 既於113年8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足見原告 已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參以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會員終止契約:依第9條規定終止契約者,按契約存續期計費(未滿1個月以1個月計算)。本公司得依合約金額百分之20收取懲罰性違約金,且會員需給付已啟用服務項目之費用以服務啟動申請書上日期起算並以本合約附件記載之服務價目表之金額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 ),而系爭合約部分屬委任性質之約定,已如前述,是系爭合約自原告於113年8月9日簽署後至其113年8月12日終止系 爭合約前,被告於該期間內如已依系爭合約提供服務與原告,原告依約即應給付該期間內(即1個月)就其所使用被告 提供之費用,並按兩造所簽訂之「服務價目表」(見本院卷第105頁,下稱系爭價目表)所示服務項目之金額以1/24之 比例(即已啟用期間1個月/合約期間24個月)計算其應給付之費用。經查: ⑴觀之兩造簽訂系爭價目表,可知「建檔服務」項目為10,000元、「會員諮詢」項目為每月1,000元、「交友活動」項目 為每月3,000元(惟活動費用以實際公告費用為主,一對一 服務,活動場地費暨茶水費等費用由甲方自行負責) 、「 專人服務」項目為每月1,000元、「交友活動相處技巧」項 目為12,000元,「會員獨享服務」項目以當月公告為主,另贈送「法律顧問諮詢」及「會員特約商店」,先予敘明。 ⑵被告就「建檔服務」部分,業據提出原告所簽寫之基本資料卡、原告後端管理系統維護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01頁、第147頁至151頁)。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審酌一切情形,及觀諸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關於終止契約之退費, 並未如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有「專人服務、交友活動之扣款依服務價目表之金額按存續期間比例未滿1個月以1個月計算」之約定,故原告提前終止契約之情形,即應逕行適用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應就全部服務項目均按前開比例 計算原告所須給付之費用,是按系爭合約存續期間比例計算,原告僅須就「建檔服務」部分給付417元(計算式:10,000元1/24=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就「會員諮詢」項目,被告固提出前開服務啟動申請書(本院卷第95頁)為佐。然該申請書僅係原告提出啟動服務申請,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已實際受領被告所提供之關於活動、交友之諮詢、分析、聯繫服務,是尚難僅憑上開服務啟動申請書逕認被告確實有提出該服務予原告,故被告自不得請求此項目之每月1,000元之服務費用。 ⑷就「交友活動」項目,被告雖提出原告已簽名之服務啟動書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5頁)為參(見本院卷第93頁)。然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已於113年8月9日至同年月12日間有通知原 告已策畫多對多活動使得原告進行交友、活動,並提供一對一服務等具體內容提出服務,則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該期間「交友活動」項目之服務費用3,000元。 ⑸就「專人服務」項目,依系爭價目表所載之服務內容包括感情諮商、外在形象塑造(髮型設計、服裝穿搭設計、彩妝保養設計)、內在自信培養、社交人際關係教育等項目,原告既否認被告有提供該項服務,而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其確已提供前開服務,故原告自無庸給付該部分之費用。 ⑹就「交友活動相處技巧」項目,服務內容包含提供兩性成長課程影片八堂、開放課後講解及個人諮詢輔導乙節,業據被告提出113年8月9日原告所填寫之兩性成長課程戀愛小教室 之學習回饋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以資證明其已由專人於原告觀覽影片後與其對談及填寫學習單之情,則原告就此部分即應按前開比例負擔服務費用。而依系爭合約第19條智慧財產權之約定:「兩性課程及成長課程項目之商品的服務性質為影音數位內容,且影音課程之內容均為乙方智慧財產,甲方一經使用即已取得,享有該智慧財產內容及價值,無法回復原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故原告 應就兩性成長課程影片部分給付一堂之費用1,500元(計算 式:12,000元8堂=1,500元)。 ⑺承上各節,原告應給付之服務費用合計為1,917元(計算式: 417元+1,500元=1,917元)。 ㈢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 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惟懲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非不能以誠信原則予以檢驗,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參照)。 觀之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可知於原告終止契約時,原 告除應給付已啟用服務項目之費用外,被告尚得請求系爭合約金額百分之20之違約金,再兩造已約明為「懲罰性違約金」,則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所約定違約金,應係以強制債 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核其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固無法舉證其終止契約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雖得依該約定請求原告按系爭合約總金額142,000元之百分之20之違約金28,400元(計算式:142,000元20%=28,400元),然被告依系爭合約內容所給付之具體服 務內容屬因原告終止契約所受實際損害外,另就解約金部分,本院衡酌兩造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及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等情,認違約金28,400元,尚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酌減至1,000元,故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為1,000元。 ㈣依內政部訂定之「交友服務注意事項」第3條第7項解除或終止本契約或使用條款第3款規定:「解除或終止本契約或使 用條款,業者得與消費者約定按已提供服務或商品比例結算,如已提供服務或商品之金額逾消費者已繳納之價金,得向消費者收取;如低於消費者已繳納之價金,應將溢收金額退還消費者。」從而,本件原告依約應給付被告已提供之服務費用1,917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違約金1,000元,合計2,917 元,低於原告已給付之會費90,000元,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退還溢收金額87,083元(計算式:90,000元-2,917元=87,08 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會費87,0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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