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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消簡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消費糾紛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
    李立傑
  • 法定代理人
    吳建立、許智樂

  • 原告
    張麗娟
  • 被告
    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消簡字第13號 原 告 張麗娟 訴訟代理人 蔡政潔 被 告 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立 被 告 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樂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鄧昆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1,92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2頁),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4年10月30日向福特汽車經銷商即被告上立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上立公司)購買Focus 2.0汽車乙部(下稱 系爭汽車),依購車預約單之約定,被告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和公司)及上立公司將於系爭汽車黏貼「V-KOOL隔熱紙,前擋M35,車身M20」,詎被告卻僅黏貼3M隔熱紙,原告反應後上立公司曾允諾無償更換,嗣後於114年1月13日消費爭議調解會時,上立公司雖承認所交付之隔熱紙廠牌與約定不符,卻僅願賠償半數費用。又系爭汽車所安裝之瑩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隆公司)生產之9吋影音 導航整合式車用音響主機(下稱系爭主機),期間原告於105年12月19日及107年12月5日至六和公司更新導航系統之GPS地圖圖資部分,惟導航螢幕仍顯示「偏離車道」之未更新狀態,原告於113年7月向導航軟體廠商北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宸公司)查詢結果,系爭主機之GPS地圖圖資版本 為105年8月30日版,上立公司根本未更新,依北宸公司及瑩隆公司之說明書均載明導航系統提供3年免費圖資更新授權 ,上立公司及六和公司於系爭汽車3年保固期內未為原告更 新,復推託不知可上網更新及系爭主機已無法更新等語。 ㈡、被告為企業經營者,就隔熱紙與系爭主機之GPS地圖圖資更新 ,對原告造成損害,原告除得請求隔熱紙全車價格19,400元(平均價格)外,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尚得請求5倍之賠償金97,000元(計算式:19,400×5=97 ,000)元,合計損害共計116,400元(計算式:19,400元+97 ,000元=116,400元);系爭主機未更新致原告自北屯區返回 娘家須繞路8年,以汽油均價30元/公升計算,30元×2公升×54週×8年=25,920元,尚得請求5倍賠償金12,960元(計算式:25,920×5=129,600),合計系爭主機部分得請由155,520元(計算式:25920+129600=155520)。爰依系爭契車之買 賣契約、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1,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原告係於104年10月間購買系爭汽車,迄原告起訴已9年多,早逾3年保固期,而隔熱紙係當時上立公司業務員楊昊于以 個人費用代購後贈與原告,不在預約單所載銷售項目,況原告自交車後已使用逾9年,未於合理期間內檢查或主張瑕疵 ,應視為承認受領之物,至原告主張105年12月19日通知隔 熱紙錯貼時,被告表示願意重新更換,惟原告並未舉證曾通知,如確有其事,原告何以遲至9年後始起訴請求,況原告 並未舉證受有何種損害,縱認被告應負賠償,亦應扣除9年4個月使用隔熱紙所受利益。另被告所提供瑩隆公司開發後售與被告之影音系統含倒車顯影、GPS及影音整合功能之系爭 主機,而系爭主機中GPS圖資係由北宸公司供應,系爭汽車 自領牌日起3年內(即104年10月30日至107年10月29日)為 保固期,被告於保固期內已2次協助原告更新圖資(105年12月19日及107年12月5日),嗣瑩隆公司於108年後停業後, 被告無法再取得北宸公司圖資更新服務,被告雖基於服務顧客而於113年6月8日自費購買導航王A3圖資卡(售價1,500元由公司吸收),邀請原告返廠更新,然因舊機新圖資參數不符無法相容而失敗,上立公司已盡契約義務。至原告主張可經由北宸公司線上更新,何以原告並未自行下載,況系爭汽車保固期滿後被告有權停止服務,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於104年10月30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汽車,約定被告 應黏貼「V-KOOL隔熱紙」,實際黏貼3M隔熱紙,安裝瑩隆公司生產之系爭主機,及使用北宸公司之GPS地圖圖資等事實 ,業據提出預約單(見本院卷第2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於使用系爭汽車逾9年後,依消保法第51條及系買賣契約 請求隔熱紙瑕疵及系爭主機軟體無法更新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㈠、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買受人應按物之 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65條第1項、第35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104年10月30日購買系爭汽車後,系爭汽車所黏 貼之隔熱紙為3M隔熱紙,並非約定之「V-KOOL隔熱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隔熱紙之外觀均有標示廠牌,消費者以肉眼即可輕易辨識,原告並未依民法上開規定,從速檢查並通知被告上開瑕疵,應認原告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又原告使用系爭汽車至起訴時已逾9年,亦逾請求減少價金之 除斥期間,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賠償,自屬無據。 ㈢、次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 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 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 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是若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賠償,亦應先受有損害方得為之。系爭汽車所黏貼之隔熱紙已使用9年餘,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實際發生任何損害, 核與消保法第51條以損害發生之前提要件不合,原告亦不得依此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97,000元。 ㈣、再查,買賣契約中並無約定被告就系爭主機GPS地圖圖資應負 更新之義務,又以現今搭載於硬體之軟體程式,如需更新均需有軟體廠商之授權且均需付費,惟此並非硬體廠商之契約義務(如購買電腦所附作業系統軟體,均需於一定期間內更新,否則無法繼續使用,惟此並非出售硬體廠商之契約義務,而係由購買人自行購買軟體更新,如硬體廠商有更新義務,則勢將日後更新費用加諸於購買單價,此與現今銷售業之慣例不符)。本件原告購買系爭汽車後,已於系爭汽車領牌日起3年內(即104年10月30日至107年10月29日)之保固期 內,協助原告更新圖資2次(105年12月19日及107年12月5日),被告並非完全置之不理。又經本院向瑩隆公司函查結果,該公司自104年8月1日起,已不再販售導航主機FOCUS-(HQ-6-59C)給福特公司,且自104年7月1日起,亦未再向北宸公司購買無圖資安裝於導航機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 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又北宸公司函覆 本院稱:系爭主機(導航機型號:「FOCUS-(HQ-6-59C),已逾免費更新期限,但仍可上該公司官方網站付費更新導航地圖之圖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 。依上開函文所示,原告如仍有更新導航機軟體之需求,可自行上網聯結北宸公司網站更新,且需付費更新並非免費,原告並無經由被告更新之必要。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系爭主機導航軟體之更新,違反契約義務云云,於法不據,加以原告並未舉證究竟受有何種損害,所為請求自難採信。至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實際發生任何損害,另依消保法第51條姑規定,請求5倍之賠償金,亦與該條要件不符,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懲罰性賠償金12,960元,於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1,92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王薇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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