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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消簡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
    丁兆嘉

  • 當事人
    谷安凰即威勤企業社朱家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消簡字第15號 原 告 谷安凰即威勤企業社 朱家宏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 被 告 黃琳雅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道0 被 告 綺麗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玉君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陳冠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朱家宏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元及被告黃琳雅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被告綺麗果股份有限公司自一一四年七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百分之四十三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黃琳雅、綺麗果股份有限公司願以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元為原告朱家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ㄧ、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瑞石企 管顧問有限公司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嗣於民國114年7月8 日具狀撤回瑞石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追加被告黃琳雅僱用人綺麗果(股)公司(下稱綺麗果公司)為被告,請求賠償其損害。原告上開行為,依上揭規定,經核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均主張:被告黃琳雅為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奇 異果旅店(下稱系爭旅店)之櫃檯人員,原告朱家宏偕弟及同事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入住系爭旅店之503號房。詎被告黃琳雅未徵得告訴人2人之同意,將本案旅店503號房之房卡於同年月20日凌晨3時許交付予第三人張顥轙 ,張顥轙於取得上開房卡後,即持卡擅開503號房房門,與 原告朱家宏發生爭執且互相毆打。被告黃琳雅於上揭時地,身為櫃檯人員本應注意出入本案旅店者之身分,並確實確認其為本案旅店之旅客後,方能給予本案旅店房間之房卡,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而將本案旅店503號房之房卡交付予非本案旅店旅客,張顥轙與原 告朱家宏發生口角互毆後,徒手毆打原告朱家宏,造成原告朱家宏受有輕微頭部外傷、左側額頭挫傷、左眼眶周圍挫傷、右上眼瞼開放性傷口1.5公分、左側結膜下出血、右腰擦 傷等傷害,而被告黃琳雅疏未查證之行為,顯示綺麗果公司對於被告黃琳雅之監督尚有疏懈。被告黃琳雅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朱家宏受有⒈眼鏡毀損費用新臺幣(下同)23,900元。⒉ 因傷害在家休養無法工作損失25,667元。⒊精神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100,000元。又因被告黃琳雅過失,致原告朱家宏 僱用人威勤企業社即谷安凰(下稱威勤企業社)於原告朱家宏受傷後,提早退房而與同行同事等3人於113年11月20日、21日均無法工作,原告朱家宏於同年月20、21、22日無法工作,共計威勤企業社仍支付上開等4人薪資損失16,099元。原 告朱家宏、威勤企業社爰依侵權行為、契約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琳雅、綺麗果公司連帶賠 償原告朱家宏、威勤企業社上開所受損害等情。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朱家宏149,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威勤企業社16,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琳雅(一人值夜班)於事發當日曾見張顥轙於晚間11時起,3次進入系爭旅店,第一次進入並向被告黃琳雅比出503手勢,逕自上樓,第三次約為凌晨3點,張顥轙方至櫃台說 出503號房間住戶姓名並言明係朋友關係,被告黃琳雅即將 房門磁卡交付張顥轙,且依綺麗果公司規定,櫃台人員夜間查核客戶資料並不能以電話打擾客戶,櫃台人員經核實客戶身分後,並無管控客戶進出房間之權利。且被告黃琳雅亦未接獲503房客戶有任何預先通報無訪客,亦未接獲客戶任何 異常危險通報,且原告朱家宏被毆打受傷與被告黃琳雅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黃琳雅業已盡其身為櫃檯人員注意義務,且依一般常情,張顥轙明確告知其係503房住客朱昱興(原告朱家宏之弟)朋友,與客戶登記資料相同,無由不相信 張顥轙之說詞,故原告朱家宏指摘被告黃琳雅未盡注意義務,為無理由。又如鈞院認原告朱家宏請求有理由,惟原告朱家宏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㈡被告綺麗果公司:被告黃琳雅為其僱用夜間值班人員,公司所有制度規章均嚴格執行,且不定期實施教育訓練,而當時被告黃琳雅僅依其執行職務在事發前後協助房客,並遵守公司規定查看入住登記卡及不打擾客戶休息原則,並非不查證而將房卡給陌生人,造成房客之危險,此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606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知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訂房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被告黃琳雅交付房卡)、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存證信函、毀損眼鏡購買收據1張、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威勤企業社員工薪資條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50頁)。又據被告提出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606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9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張顥轙傷害罪卷宗核閱,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原告朱家宏遭毆打受傷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此與債之效力,即債權人與債務人相互間所受之拘束,依民法第220 條第2項(規定於第二編債第三節債之效力第一款給付)規 定,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之情形不同;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㈢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因原告朱家宏對於被告黃琳雅提出過失傷害罪之告訴,經檢察官認定原告朱家宏所受傷害與被告黃琳雅因受張顥轙欺騙取得房卡,進而與原告朱家宏等人互毆受傷等情,無法證明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惟過失傷害罪屬傷害罪之一種態樣,如果被告黃琳雅未被欺騙而交出房卡,即可能涉及故意或過失傷害罪之共犯,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著重係在罪責(以無相當 因果關係認定無罪),而非與民法侵權行為、契約履行上之 「過失」係評價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兩者無論自構成要件、心證門檻、證據資料認定均迥不相同,先予說明。㈣本件爭點在於:被告黃琳雅夜間執行職務,是否有違反其注意義務?綺麗果公司對於被告黃琳雅業務執行監督是否有疏失?而本院自三種面向分析被告黃琳雅、綺麗果公司是否有過失,下分述之: ⒈自立法目的之層面論述:次按「旅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物品之毀損、喪失,應負責任。但因不可抗力或因物之性質或因客人自己或其伴侶、隨從或來賓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06 條有明文規定。而立法者在制定如果旅店客人所攜帶之物品受到非自己故意或過失毀損時,旅店應負無過失責任而加以賠償。藉以表彰因為旅店供給客人住宿為有償收費性質,所以加重旅店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責任,而客人物品尚且如此,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對於客人因住宿受到其他第三人之人身傷害,旅店更應負擔無過失責任,意即旅店有其開放性及非特定旅客性質,如果旅店無法完善保護住宿客人之人身安全或所攜物品完好,則旅店會成為治安死角,未來將會演變成無人願意投宿旅店,造成社會經濟之不振,間接影響國民生活。是旅店經營者必須盡全力對於寄宿客人人身安全及物品為更加完善之保護,無法卸責。被告黃琳雅夜間及凌晨在櫃台值班,對於旅店來往人員及突發事項,應有更高之注意程度,且孤身一人值班,實無法對於突發情形作妥善有效之處理或查證,本院依此判定被告黃琳雅應負擔過失責任及被告綺麗果公司應負僱用人監督疏失之責任。 ⒉自侵權行為及旅宿契約法律要件論述:契約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採請求權競合說(均可請求),為保護處於相對弱勢或欠缺專業知識、資訊、技術、經驗之消費者,對社會分工體制、活動或交易安全之信賴,旅店經營者所提供之安全及保障服務,不以其名義主辦、直接收取住宿對價或與消費者存在契約關係為限。凡在客觀上得認由其所提供、或與其經營事項具密切關係之外觀者,均屬之,以符服務安全欠缺責任之法規範目的。被告綺麗果公司僱用被告黃琳雅執行夜間值班櫃台職務,被告黃琳雅即為被告綺麗果公司手足之延伸,而侵權行為之義務為一般保護義務,契約義務為特殊保護義務,契約自會因債權、債務關係約定內容,或法律因各契約之利益狀況,而調整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負注意義務之標準。原告朱家宏寄宿被告綺麗果公司經營之旅店,為有償給付住宿費用性質,雙方所立契約內容中,保障寄宿旅客人身、財產安全為最終要事項,尤其夜間至凌晨3點時段,客 觀言實存在視線昏暗不清、閒雜人等眾多、犯案動機較強烈之背景,姑不論其他場所,本件加害人張顥轙於夜間11時許至凌晨3點間,已出現在大廳3次,第3次才向被告黃琳雅索 要房間磁卡,並報出入住人名,既然已3次來回,且大廳面 積不大,並無飲料吧設置,則被告黃琳雅看見張顥轙來回( 且走廊監視器畫面顯示張顥轙在503房前佇足甚久,始終未 入房)情景,無由不提高其注意義務,並產生警覺意識,當 張顥轙索要房卡時,更應嚴加查證或呈報主管,而非經核入住卡姓名相符即擅交房卡,絲毫未產生張顥轙以進出來回多次之警覺。被告黃琳雅注意義務尚有疵累,一方面所受訓練猶有未足,另方面造成張顥轙毆打原告朱家宏之侵權行為因果關係連續,未有外力介入,致使原告朱家宏受傷之結果,被告黃琳雅難辭其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 ⒊自利益衡量之結果論述:被告黃琳雅辯稱:被告綺麗果公司有規定,半夜不得打擾寄宿旅客,所以其未打電話給原告朱家宏查證云云。本院審查被告黃琳雅與原告朱家宏各自之利益,被告黃琳雅遵守公司規定,未違反與被告綺麗果公司勞動契約,其工作權得以確保;而原告朱家宏因被告黃琳雅遵守公司規定未查證,使張顥轙得以持房間磁卡入內與原告朱家宏發生爭執因而被毆受傷,原告朱家宏因被告黃琳雅之過失而身體權、健康權之權利受到侵害,則身體權、健康權之利益顯高於工作權之利益,被告黃琳雅經利益衡量之比較,其工作權之保障自應退讓,而應以原告朱家宏健康權、身體權之保障為優先考慮點。是被告黃琳雅對於其有過失乙情,應無何疑義。另原告朱家宏主張被告綺麗果公司對於入住旅客辦理入住時,僅給一張房間磁卡等情,事涉旅館經營管理規定,本院無法置喙,惟果如原告上開主張,此制度是否嚴重影響寄宿旅客之行動自由之權利,被告綺麗果公司應檢討改進(見本院卷第116頁)。 ㈤被告黃琳雅未提高其注意義務,甚至欠缺其警覺性,對於來往旅店索要房間磁卡之人未善盡查證義務,有臨時狀況(凌 晨3點)不知變通,且未將旅客之權益置於最重要之地位,其有過失責任應予認定;被告綺麗果公司對於員工訓練、實務操作、精簡人員、建立暢通聯繫呈報管道、主管臨時就近可儘速抵達旅店機制等事宜皆有疏失之處,自當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黃琳雅連帶對原告朱家宏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而原告朱家宏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賠償其: ⒈眼鏡毀損費用23,900元:因受張顥轙毆打致眼鏡受到毀損,業據原告提出日向莊眼鏡行購買收據附卷(見本院卷第45頁),而購買日期為113年7月21日,本件事故發生日113年11月20日,甫購買4個月,應無何折舊可言,其請求之金額,應屬有據,而予採信。 ⒉因傷害在家休養無法工作損失25,667元:本院比對事發當月原告朱家宏所提之薪資單,當月(11月)原告朱家宏僅請事假6天,扣取薪資11,000元(見本院卷第50頁)。與其所提聯新 國際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內容所載:宜休養復健2週等情未 符,而企業員工請假自會衡量何種假別對其有益,原告朱家宏所請6天事假,應認係其就醫、休養、復健之時間,所以 被告黃琳雅、綺麗果公司應連帶賠償其11,000元。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委無足採。 ⒊精神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100,000元: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 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件審酌原告朱家宏、被告黃琳雅名下均無財產,原告朱家宏亦非單純受張顥轙毆打成傷,係張顥轙開門入內雙方發生爭執,互相毆打,二人皆有受傷,而原告朱家宏受傷非重等情狀,認原告朱家宏自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請求3萬元為適當。至原告朱 家宏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小結:被告黃琳雅、綺麗果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朱家宏64,900元(計算式:23900+11000+30000=64900)。至原告朱家宏 任職之威勤企業社即谷安凰主張因上開事故,其派遣至臺中之4名員工無法工作,但是其仍支付4名員工之薪資計16,099元,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賠償云云。本院認原告威勤企業社 即谷安凰上開主張,僅為單純經濟上損失,況受傷僅有原告朱家宏一人,為何4人均無法工作?原告威勤企業社即谷安 凰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朱家宏依侵權行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琳雅、綺麗果公司連帶給付6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琳雅翌日起(114年5月22日)、送達被告綺麗果公司翌日(114年7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其中43%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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