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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消簡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甘眞綝
  • 法定代理人
    廖士閔

  • 原告
    林淑卿
  • 被告
    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消簡字第19號 原 告 林淑卿 訴訟代理人 吳自強 被 告 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士閔 訴訟代理人 謝棟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0年4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799,000元向 被告訂購廠牌Nissan、車型KICKS、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全新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同年6月交車,雙方約定 保固3年、10萬公里,原告自111年2月14日起至113年1月11 日止,陸續有返回被告所設之保養廠維修系爭車輛等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交修明細、維修車歷、訂購合約書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75、81至83頁、第159至249頁),且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行駛至27,700公里左右時,開始有停等紅燈與路邊暫停時頻頻熄火、難以加速、故障燈常亮等情況,依原告訴訟代理人多年駕車經驗,已知是系爭車輛變速箱有問題,惟原廠修車人員不聽從告誡,一直未能在上開保固期間內解決此問題,直到保固期過後之113年11月10日才有正 式書面承認變速箱有問題,卻已過保為由要求原告需自付17萬元修理費用,依一般生活經驗與論理法則,新車於3年半 內在正常操作下,發生變速箱損害之機率極低,足認系爭車輛於交車時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效用,被告應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或第226條、第227條之規定,無償為原告更換新的變速箱云云,惟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 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之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固有明文,然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 付之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始足當之。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應就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所提出之給付有瑕疵負其舉證之責。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交車時,系爭車輛已有停等紅燈與路邊暫停時頻頻熄火、難以加速、故障警示燈常亮等情況等瑕疪,但反廠維修後,被告卻未將上開故障修復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觀諸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予被告維修之歷次維修資料,原告雖有於111年2月25日反應有怠速熄火之情,然經原廠建議檢查,原告卻以趕時間為由暫不查修,有該日交修明細與維修車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再檢閱原告所提出之其餘維修與保養明細等資料,於111年3月16日返廠維修時,系爭車輛檢查係無故障(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未見原告有何上開關於自動熄火、難以加速、故障燈常亮等瑕疵之客訴(見 本院卷第31至75頁),是系爭車輛於交付時至111年3月16日 ,全車使用均正常,並無任何瑕疵存在,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即屬有疑。 ⒊另細觀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歷程單,可見系爭車輛自1 10年6月交車後至111年2月14日返廠維修主要為定期保養(見本院卷第143至159頁),於111年2月25日返廠維修時,前開 維修單上有記載系爭車輛有停紅綠燈熄火之瑕疵(見本院卷 第161頁),又於113年3月7日、113年5月4日、113年5月5日 、113年5月16日、113年7月21日、113年10月11日返廠維修 時,維修單上則係記載系爭車輛有引擎燈、故障警示燈亮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21頁、第223頁、第225頁、第227頁、第233頁),系爭瑕疵雖與原告所主張之自動熄火、難以加速、故障燈常亮等瑕疵有關,惟此僅可知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返廠維修時存在系爭瑕疵,至於該瑕疵是否係存在於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及瑕疵發生原因為被告起造不良所致等情,則無法據以證明,此外,原告復未提出或聲明調查證據以實其說,實難憑採。況系爭瑕疵發生原因多端,依一般經驗法則,汽車隨時間推移而致零件自然耗損、氣候變化因素,均可能導致系爭瑕疵出現,則本院自不能僅憑系爭車輛曾於返廠維修時存在上開瑕疵,逕為推論系爭瑕疵於被告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時即已存在,亦無法證明被告就系爭瑕疵發生具有起造不良之可歸責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瑕疪擔保、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更換變速箱以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 ⒋原告固稱依原告訴訟代理人多年駕車經驗,可知係系爭車輛之變速箱有問題才導致系爭瑕疵之發生,而可歸責於被告,應為其更換變速箱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然原告僅憑其個人經驗判斷系爭瑕疵係導因於變速箱,難認有據,再檢閱原告所提出之其他系爭車輛後續維修與保養明細等資料,前開開維修資料雖有記載「變速箱問題」等字樣(見本院卷第41 至47頁、第51頁、第53頁、第59頁至67頁、第73頁至75頁) ,然此等字樣依卷內事證,無法確認係由何人所加註,故無法據此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又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已聲請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之變速箱及引擎狀況如何進行鑑定,嗣經該公會於114年12月17日函知本 件之鑑定費用為9萬元,已通知原告繳納,然原告對繳納鑑 定費用有意見等情,有該114年12月17日台區汽工(華)字第114091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頁),原告並陳明無 繳納鑑定費用以為鑑定之意願,有原告陳報補正說明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5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或聲請證據調查。是本件依卷內事證,本院無從逕認系爭車輛於交車時,車輛內部之變速箱故障,導致系爭瑕疵之發生,顯然系爭車輛於交付時不具備通常應有效用,故被告具有起造不良之可歸責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依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更換變速箱以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 ⒌原告另主張伊將系爭車輛駛至被告之保養廠多次至取回,期間系爭車輛多次經車廠人員專業檢測,仍未發現有變速箱問題此等瑕疵,可見被告保養廠人員應有過失,導致無法於保固期間內更換變速箱,被告就其維修人員之維修服務過失亦應依民法第220條認為被告亦有過失,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云 云(見本院卷第17頁)。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上開變速箱或故障警示燈常亮等瑕疵,此等瑕疵尚未經原告證明為系爭車輛於交車時即存在或於保固期間內即存在而未經修復,而屬可歸責被告之起造不良瑕疵,則原告之上開推論,均屬其主觀之臆測,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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