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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消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
    張清洲
  • 法定代理人
    趙孝文

  • 原告
    李訓杰
  • 被告
    萊可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消簡字第9號 原 告 李訓杰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陳文傑律師 被 告 萊可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孝文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以訂製旅遊打造專屬服務之旅行業,並經營Instagram 粉絲專頁「萊旅遊liketravel」。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向被告諮詢規劃同年7月19日至8月6日之義大利旅遊,被告 公司之旅遊規劃師Hailey於同年5月24日提供預計前往之義 大利城市,但在未提供細節之情況下,卻不斷催促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36,000元(即15日包車費用及19日飯店代訂費用),原告給付上開全額費用後,被告仍未提供國外個別旅 行契約書及行程細節(即景點、包車規格、飯店等)等文件供原告確認。嗣原告於同年6月間自行查詢威尼斯本島及其周 圍離島,驚覺上述等地之交通只能仰賴水上巴士、貢多拉或是步行,根本毋須包車服務,原告遂於同年6月底前通知被 告取消113年7月31日至8月2日之包車服務共96,000元,並告知司機只要於同年7月30日將原告送到威尼斯飯店就可以結 束服務,後續由原告自行處理且自行前往機場返台即可,然被告回覆包車服務無法取消而不願退費,被告既自稱「旅遊專屬顧問」,豈有不知上開等地並無汽車行駛於道路之情況,竟仍向原告收取上開期間之包車費用96,000元,顯有惡意欺騙消費者之情形;又原告查詢被告代訂之飯店在國際訂房網站之價格,發現僅需267,742元,然被告竟向原告收取此 部分費用456,000元,其超額溢收188,258元,顯然亦未合理收費。 ㈡原告既已通知被告終止113年7月31日至8月2日之包車服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費用96,000元;另被告收取之飯店代訂費用顯然不具通常之價值,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減少費用並返還差額188,258元。爰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 、民法第179條、第514條之7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84,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原告請被告協助義大利旅遊之行程安排,代訂交通及飯店等服務,實屬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第2條所定 義之「個別旅遊」,被告以兩造間不符「國外旅行定型化契約範本」第3、8條為答辯,顯答非所問;又被告更曾傳送印有被告公司電子簽章之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予原告,原告雖未回簽,但被告顯然知悉兩造間有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相關規定之適用,故本件應適用民法「旅遊」及「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相關規定之適用。 ⒉包車部分:被告僅有告知往返威尼斯本島要搭船,並未告知威尼斯本島及周圍離島內無法使用汽車之交通相關事宜,亦未曾告知包車內容尚有包含過路費、停車費、司機及導遊費用,故顯然可歸屬於被告。 ⒊代訂飯店部分:國際訂房網站之公開價格為一般消費者可得且合理參考之依據,且原告提出之房型房價與實際入住飯店房型為同一間,自屬合理對照,被告所收價格差異甚鉅,足見被告收取之代訂費用顯然不具通常價值,原告請求被告減少費用並返還188,258元,應有理由。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本件法律關係: ⒈本件原告僅有委任被告進行義大利客製化行程安排與諮詢,及代理洽訂包車(含司機、導遊)與飯店住宿等事宜,原告並未購買被告之國外旅遊旅行團行程,故本件不適用民法「旅遊」、國外旅行定型化契約範本等規定。 ⒉又被告縱有傳送印有被告公司電子簽章之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予原告,然原告否認參加「國外個別旅遊」而未回簽,且本件係原告自行訂購機票、自行安排行程,被告也曾向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確認「倘行程安排之主導方為消費者時,則非屬個別旅遊,故不需要簽屬定型化契約」,所以本件在在與民法「旅遊」及「國外個別旅遊」有別,自亦不能適用「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之相關規定。㈡被告所提供之服務亦無任何契約之違反、瑕疵,或不當得利之情,理由如下: ⒈包車部分: ⑴原告與被告間僅有委任洽訂包車與飯店住宿,不適用民法「旅遊」及「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等規定,而被告已確實依指示完成代理預定包車服務且有代墊費用,故原告不得據以主張退還。 ⑵縱認本件有適用民法「旅遊」及「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等規定,觀諸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已有事先告知行程表之用車及搭船等事宜,原告亦已知悉並表示同意包車服務為15天。又威尼斯本有多項包車服務,內容多為包車導覽及市內周邊暢遊等行程,司機在當地主要協助飯店報到入住、購買門票、訂購餐廳、翻譯菜單等,故包車服務並不僅止於車輛本身。再依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16條之文義解釋,只能解除「全部」個別旅遊契約,復依同定型化契約書第14條,除非徵得被告同意,否則行程不能變更,本件原告僅取消3天包車服務,屬 行程變更而非解除全部契約,而被告已依原告指示辦理15天包車服務並代墊費用,行程已無法變更,被告亦不同意變更,故原告不能主張變更行程,進而要求被告返還3天 包車費用96,000元。 ⒉代訂飯店部分: ⑴原告與被告間僅有委任洽訂包車與飯店住宿,不適用民法「旅遊」及「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等規定,而被告已確實依指示完成代理預定飯店且原告有入住事實,故原告不得據以主張退還。 ⑵縱認本件有適用民法「旅遊」及「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等規定,觀諸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有指定景觀房型,而被告已事先告知「指定房型將補收價差」,且經原告同意後始訂購房間。原告上網查詢之訂房網站價格屬於不能指定房型及客製化規格,且網頁標示價格浮動,甚至不是最後結帳金額,原告自不能據以相比,亦不得以此請求退還價差。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官網截圖、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介紹義大利旅遊網頁、被告提供之義大利15日報價單、國際訂房網之價格網頁、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被告提供之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原告與被告代理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78、175至184、235至245頁)。被告對於其有協助原告113年7月19日至8 月6日義大利旅遊之行程安排,代訂交通及飯店等服務等情 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兩造間應適用民法旅遊及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等規定、被告應退還包車費用96,000元及減少收取之飯店代訂費用188,258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於同年6月間自行查詢威尼斯本島及其周 圍離島,驚覺上述等地之交通只能仰賴水上巴士、貢多拉或是步行,根本毋須包車服務,原告遂於同年6月底前通知被 告取消113年7月31日至8月2日之包車服務共96,000元,並告知司機只要於同年7月30日將原告送到威尼斯飯店就可以結 束服務,後續由原告自行處理且自行前往機場返台即可,然被告回覆包車服務無法取消而不願退費,被告既自稱「旅遊專屬顧問」,豈有不知上開等地並無汽車行駛於道路之情況,竟仍向原告收取上開期間之包車費用96,000元,顯有惡意欺騙消費者之情形等語,因此主張被告應退還包車費用96,000元等語。經查,原告確實於113年7月31日至8月2日因於義大利威尼斯之旅遊行程中,有未能使用包車服務之情形,為兩造所不否認,此部分應可認為真實。惟對於此部分之費用究應如何處理部分,兩造均予以爭執,原告認為已通知被告被告取消113年7月31日至8月2日之包車服務,被告則辯稱觀諸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已有事先告知行程表之用車及搭船等事宜,原告亦已知悉並表示同意包車服務為15天。又威尼斯本有多項包車服務,內容多為包車導覽及市內周邊暢遊等行程,司機在當地主要協助飯店報到入住、購買門票、訂購餐廳、翻譯菜單等,故包車服務並不僅止於車輛本身。再依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16條之文義解釋,只能解除「全部」個別旅遊契約,復依同定型化契約書第14條,除非徵得被告同意,否則行程不能變更,本件原告僅取消3 天包車服務,屬行程變更而非解除全部契約,而被告已依原告指示辦理15天包車服務並代墊費用,行程已無法變更,被告亦不同意變更,故原告不能主張變更行程,進而要求被告返還3天包車費用96,000元等語。而查,依兩造所提出卷附 之相關對話紀錄內容,及本件被告係協助建議原告規劃行程、被告主要係代被告訂房、車部分,相關機票、行程係由原告自行決定,此與一般由旅行社客製化之旅遊包套行程尚有不同,應屬於半自助旅遊之行程。而原告所安排之行程及路線,被告雖確實有參與協助與知悉,然被告所代訂包車部分,既屬原告決定之行程,原訂之包車期間為旅遊期間之15日,且經被告代訂包車後代收轉付予義大利當地之包車業者,則如其中有無法使用車輛之風險,自仍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因威尼斯行程為水運行程,無法使用包車,而請求被告返還3天之包車費用,實難認為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原告查詢被告代訂之飯店在國際訂房網站之價格,發現僅需267,742元,然被告竟向原告收取此部分費用456,000元,其超額溢收188,258元,顯然亦未合理收費。國際 訂房網站之公開價格為一般消費者可得且合理參考之依據,且原告提出之房型房價與實際入住飯店房型為同一間,自屬合理對照,被告所收價格差異甚鉅,足見被告收取之代訂費用顯然不具通常價值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觀諸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有指定景觀房型,而被告已事先告知「指定房型將補收價差」,且經原告同意後始訂購房間。原告上網查詢之訂房網站價格屬於不能指定房型及客製化規格,且網頁標示價格浮動,甚至不是最後結帳金額,原告自不能據以相比,亦不得以此請求退還價差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代訂飯店部 分有超額溢收之情形,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網頁查詢資料,固可認為原告確曾查詢房價之事實,然在飯店或訂房網站上所查詢之價格,其入住之實際房型、有否日數或指定房型之限制、訂房價格差異等情形,並未能由單一之網站查詢即可得知,尚難認為原告就此部分已為完妥適之舉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4,2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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