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005號
- 原告
- 陳昭蓉
- 被告
- 李昊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35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中旬參與詐欺集團,依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銀海」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要求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儲值,或由專責人員前往收取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9月12日、17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表示須在現金儲值方能贖回先前之投資款及獲利,原告因而心生懷疑乃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指示誘捕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則依「銀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搭車前往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11之6之統一超商草湖門市,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假冒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身分,於同年11月5日14時10分許,進入統一超商草湖門市向原告收取200萬元,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刑事判決有提到原告係於伊加入詐欺集團前匯款20萬元,伊向原告收取之200萬已遭警方扣押,原告應該向匯款帳戶之所有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遭詐騙,於113年9月12日及同年月17日分別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被告嗣於同年10月中旬加入詐欺集團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電子卷宗查核無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則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時間,既在原告遭騙匯款20萬元之後,顯見被告擔任車手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縱被告加入者與詐欺原告之人為同一集團,依上開說明,仍難遽令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先前遭詐騙之20萬元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