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董惠平
- 法定代理人黃筱茜
- 原告日瑞豐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黃麗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03號 原 告 日瑞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茜 訴訟代理人 李彥華律師 被 告 黃麗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貳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貳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台74線西向30.2公里 處時,適訴外人張家銘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後方附加緩撞設施(下稱系爭緩撞設施),在同向內側車道進行路面垃圾撿拾之移動式施工,原告不慎與系爭緩撞設施發生碰撞,致系爭緩撞設施受損等情(下稱系爭事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42頁)。又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快速公路同向三車道路段,沿中線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張家銘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88頁),顯見被告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擔全部過失責任,被告辯稱其無過失或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均無可採。從而,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依原告所提出之大來重工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公司)保證書所示,系爭貨車所安裝之系爭緩撞設施,係由大來公司安裝,該緩撞設施之廠牌為Verdegro、型號為350 TL3 US 100K,且原告係於112年8月22日向大來公司購買 安裝系爭緩撞設施等節,有Verdegro Group證明書、大來公司保證書、安裝前後照片、緩撞設備保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19頁),至113年1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5月, 原告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又依一般交易市場習慣,新、舊車輛在市場上交易價額仍有高低差異,且系爭緩撞設施仍有因使用保養方法,或時間經過產生鏽蝕、老化之可能,故計算系爭緩撞設施之實際損害,仍應扣除折舊,較為合理。原告主張毋庸扣除折舊云云,與上開規定相悖,難認有據。 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汽車防撞器之耐用年數為6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6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緩撞設施新品購入成本為新臺幣(下同)1,480,500元,有 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因系爭事故已無法修復,經計算折舊後價值為1,392,375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緩撞 設施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92,37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2,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見本 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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