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10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楊雅婷
- 法定代理人章德賢、林正雄
- 原告鈺興智慧機電工程行
- 被告寶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071號 原 告 鈺興智慧機電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章德賢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被 告 寶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寶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林正雄,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宗毅,有被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林宗毅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56,000元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 本院114年司票字第156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 係訴外人陳富薪以原告鈺興智慧機電工程行及章德賢之印章(下稱系爭大小章)所簽發,因陳富薪個人債信問題,無法以自己名義承攬工程及請求工程款,遂借用原告名義向他人承攬工程,並要求原告交付系爭大小章作為請款之用,惟原告交付系爭大小章僅同意陳富薪用以向定作人請領工程款,並無授權用以簽發票據,且原告並未見過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亦不知系爭契約有關承攬人應簽發保證票據及授權書予定作人即被告之約定,由系爭契約封面及工程確認書載有陳富薪姓名即明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3年3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興建之悅時代建築I區之機電工程,並約定原告應 簽發系爭本票及授權書,用以於違約、扣款、罰款或對被告有給付義務時,作為擔保之用。嗣因原告施工進度落後,被告自行雇工進場施作並支出修繕費用2,923,787元,是被告 依系爭契約約定,得請求原告給付罰款及修繕所需費用暨工資1.5倍之損害賠償。又原告與陳富薪間就系爭大小章授權 範圍,純屬其二人間之內部關係,不得對抗善意之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6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有 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先予說明。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如票據上之印文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且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為陳富薪所盜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既不否認系爭本票所蓋用系爭大小章之真正,依上開說明,應推定為原告本人授權,並由原告就未授權陳富薪,及系爭大小章之印文係遭陳富薪盜用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惟遍查全卷,原告未能就上揭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未授權陳富薪、印文係遭陳富薪盜蓋等情,即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游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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