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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080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張清洲

原 告
伊雲谷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宏
訴訟代理人
廖瑋博
被 告
台灣天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薇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61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22日簽訂AWS附加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AWS雲端運算服務予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月結後15日內支付相關服務費用至債權人指定帳戶,惟被告於113年6月迄今均未依系爭契約給付服務費,至今已積欠原告124,611元尚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為其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陳稱「是項債務尚有爭執且非比單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AWS附加服務契約書、電子發票、帳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其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陳稱「是項債務尚有爭執且非比單純」等語,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張清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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