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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1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楊雅婷

  • 當事人
    陳敏媛陳珪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00號 原 告 陳敏媛 被 告 陳珪永 訴訟代理人 郭沛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94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9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40萬元(見本院卷第168頁),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8日1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祥順路2段近景賢路處,未停車撿拾掉落物及接聽電話,不慎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受有支出維修費用216,100元、拖吊費 用11,000元、工作收入10萬元及花市租金8萬元等損害。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記載之進廠日期,與原告自陳系爭車輛已於114年7月底修畢一節不符,且維修費用就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又原告主張9個月無工作與本件車禍無 關,原告亦未證明每日收入2,000元之事實,應以基本工資 計算較為公允。至於原告請求之花市攤位租金8萬元為其固 定支出,亦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復經本院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5至72頁、光碟),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因駕車不慎撞擊原告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系爭車輛,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拖吊費11,000元,業據提出轉帳資料及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⒉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 告為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216,100元,含零件112,400元、工資58,000元、烤漆45,700元(見本院卷第141至151頁)。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8年10月(見本院卷第8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1月8日,已使用15年3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 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244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58,000元、烤漆45,700元,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14,944元(計算式:11,244元+58,000元+45,700元=114,944元)。至於被告抗辯原 告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記載進廠日期為114年10月28日,與 原告自陳系爭車輛於114年7月29日修復不符等語。經審酌原告提出大達車業-嘉實多護車保養站車輛估價單所載維修內 容,與其於114年1月9日至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評估車輛 維修費用之修復項目大致相符,且原告確已支付上開修繕費用,亦有大達車業出具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估價單記載之114年10月28日,為其請修繕業者開立估價單之 日期,核與常情無違,堪認原告主張已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16,100元等情暨所提出大達車業之估價單,應可採信, 附此敘明。 ⒊再按損害賠價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載送陶藝商品至承租之市場攤位販售,因此受有工作收入損失10萬元、市場攤位租金8萬元等損害。查,系爭車輛受損固無法使用,惟 原告非不能承租或借用他人車輛載運商品至市場販售,自難認系爭車輛受損必然發生原告工作收入損失之結果;又原告乃係依與承租人間之契約關係,給付市場攤位租金,亦與本件車禍事故無涉。從而,系爭車輛受損與原告工作收入損害及支付市場攤位租金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⒋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用11,000元及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14,944元,共計125,944元(計算式:11,000元+114,944元=125,944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5月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迄今未給 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5,944元,及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游欣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2,400×0.369=41,4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2,400-41,476=70,924 第2年折舊值    70,924×0.369=26,1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924-26,171=44,753 第3年折舊值    44,753×0.369=16,5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753-16,514=28,239 第4年折舊值    28,239×0.369=10,42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239-10,420=17,819 第5年折舊值    17,819×0.369=6,57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819-6,575=11,24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1,244-0=11,24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1,244-0=11,244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1,244-0=11,244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1,244-0=11,244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1,244-0=11,244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1,244-0=11,244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1,244-0=11,244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11,244-0=11,244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11,244-0=11,244 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11,244-0=11,244 第16年折舊值    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11,244-0=11,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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