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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5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林俊杰

原告
吳雅惠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被告
楊金龍
訴訟代理人
楊湘岑
被告
應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8,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金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上午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由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右轉沿安和路內側車道往福順路方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依指向線指示,貿然左轉,不慎擦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合計新臺幣(下同)276,000元(減損27萬元、鑑定費6,000元)之損害。又被告應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應運公司)為被告楊金龍之僱用人,依法應連帶與被告楊金龍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被告楊金龍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被告楊金龍肇事時係被告應運公司員工,車禍後始離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及照片、系爭車輛行照、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營業所估價單、車輛鑑定證明書、收據等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114年度豐司補字第231號卷第25-65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楊金龍駕車過失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一節,堪信為真。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楊金龍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為被告楊金龍所不爭執,業如㈠所述,是被告楊金龍前揭違法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楊金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 項關於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此乃藉由舉證責任轉 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 三人之求償機會,從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 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明示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然由行為人負最終賠償責任,有別 於僱用人自行負擔賠償責任之情形,僱用人就其選任監督 之過失所負責任,僅是階段性、先行對被害人理賠之責任 ,事後仍可對於行為人輾轉求償。上開法律條文之規定, 在肯認其可向受僱人終局求償之基礎下,課與僱用人先行 對被害人賠償之義務,顯示法律文義之意旨,係偏向於侵 權行為被害人求償之保護,是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 僱用人,在於確保被害人實際獲得賠償之機會,決定被害 人於何時可向僱用人及行為人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此,判斷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責任時,涉及(甲)僱用人是否能合理管控其選任、監督所生之風險( 即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利益),與(乙)被害人能否 合理期待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 文之利益)等兩衝突之利益考量,參酌民法第188條第2項 之規定「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 ,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 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所設之衡平責任,法 院乃得自其文義以推知民法第188條之規範,乃重視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利益,更多於同條項但書之利益,在(甲)保障僱用人並限制其責任成立,而自其與行為人實 際之法律關係為判斷,與(乙)保障被害人,自被害人觀 點判斷其於侵權行為發生時、是否得合理期待僱用人與行 為人間之「執行職務」關係等兩相衝突之觀點間,本院依 循法律文義所得推知之意旨,而採後者。即立於被害人立 場,得依外觀認定行為人是否係為僱用人執行職務(關於靠行計程車之僱用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也採用「客觀上是否足使他人認係為其服勞務而受其選任監督」之標準)。本件被告楊金龍係實際受僱於被告應運公司,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本件事故,亦為被告應運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楊金龍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應運公司所有之營業大貨車即肇事車輛執行職務時,因駕車不慎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客觀上呈現被告楊金龍係受被告應運公司僱用之外觀,被告應運公司本於僱用人之身分,對於被告楊金龍執行業務時,所為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復未能舉證「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自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規定之僱用人責任,而與被告楊金龍連帶賠償上開侵權行為所致之受損金額。

㈣承上所述,本件被告楊金龍駕駛肇事車輛不慎碰撞原告之系爭車輛致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為97萬元,然系爭車輛發生本件事故後,經修復後之中古車市場行情價約為70萬元等情,有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1月12日彰汽鑑第113018號車輛鑑定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114年度豐司補字第231號卷第63頁),足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金額為27萬元(計算式:970,000-700,000=270,000),且該減損價格亦與中古車市交易行情尚無明顯相違,自屬合理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2.鑑價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請車價減損鑑定,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業據提出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1紙為憑(本院114年度豐司補字第231號卷第65頁)。惟上開鑑價費用係原告於起訴前,為蒐集對己有利之證據資料而單方委託進行,並非本院依民事訴訟法所指定之鑑定程序。訴訟當事人如認有必要,固得於訴訟前自行委託專業單位作成報告,作為訴訟策略之依據,惟該等費用性質上實屬原告準備提起訴訟所生之支出,乃屬其應自行負擔之訴訟成本,而非侵權行為本身所生之直接損害。再者,訴訟程序應由兩造合理攻防始符公平原則,倘允許一造於訴訟外單方面委託鑑價,並將該費用列為損害賠償請求標的,不僅有將私人舉證成本轉嫁予對造之疑慮,亦恐限制或干擾被告於訴訟中提出反證、或聲請法院鑑定之程序權益,此舉將造成舉證程序之不對等,違反訴訟上兩造平等原則及程序正當性之要求。是以,該鑑價費用與本件事故間難謂具有直接損害因果關聯,其支出係原告基於訴訟策略所作之選擇,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於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總額為270,00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均於114年3月5日送達被告(本院114年度豐司補字第231號卷第137、143頁),即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6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7萬元,及均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林俊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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