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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122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郭勁宏

原告
劉昱婷
被告
黎曼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自行要求購買300支口紅、200支指緣油,第一次透過蝦皮帳號Kelly0308,下單4筆,不取退回2筆,114年1月14日要求重新寄出,第二次透過蝦皮帳號號7-oeu4a76e下單6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6,580元,並留下20,700元下次下單,114年1月19日商品一到門市馬上告知,被告回答OK,嗣被告自此消失,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且原告連日於商場、家裡來回奔波,手機不分日夜回覆銷售人員、被告訊息,身心俱疲痛苦異常受有,另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上開合計為157,280元。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經查,上開帳戶之申辦人係被告,住所在臺北市中山區等情,此有訂單明細、兩造間LINE及蝦皮帳號Kelly0308之對話紀錄、退回及未下單商品資料、被告之LINE及蝦皮帳號、蝦皮帳戶開戶資料、個人基本資料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且依原告所提資料,亦無從證明兩造針對契約涉訟有另定債務履行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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