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48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嘉祥
- 訴訟代理人
- 温沛晴
- 被告
- 鼎成展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楊偉恩
- 被告
- 林岱瑩
- 訴訟代理人
- 楊鴻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伍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伍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鼎成展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間,邀同被告楊偉恩、林岱瑩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並依約於110年8月30日交付50萬元予被告鼎成展業有限公司收訖。
㈡被告鼎成展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27日,邀同被告楊偉恩、林岱瑩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萬元,借款起訖期間自110年8月30日起至115年8月30日止,原告並依約於110年8月30日交付10萬元予被告鼎成展業有限公司收訖。
㈢原告借款2筆合計60萬元,依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依附表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鼎成展業有限公司分別繳款至113年11月30日、113年12月30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原告旋即寄送催告函予被告,迭經催討無果,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42,513元、35,070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搬遷未收到銀行催收通知,有意願與銀行協調處理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紓困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催告函暨回執、電腦連線借款餘額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 (週年利率) 計息起訖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242,513元 2.295% 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5,070元 3.675% 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