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57號
- 原告
- 游冠勳
- 被告
- 許佳瑜
- 訴訟代理人
- 白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61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6,61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和路一段與太順路口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四肢擦挫傷、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系爭車輛亦有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3,092元
⒉看護費用30,000元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346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329,460元
⒌交通費用6,500元
⒍精神慰撫金330,000元以上共計799,398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請求之項目,答辯略以:
⒈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均不爭執。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予折舊。
⒊不能工作損失:休養期間應以3個月加計住院期間5日為準,工作收入則應以原告112年度報稅所得為準,據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08,872元,被告於此範圍內不爭執。
⒋交通費用:原告未提出證明。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僅於8萬元之範圍內不爭執。
㈡原告騎乘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等過失,應自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碰撞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致原告受有四肢擦挫傷、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5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84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572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①許佳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游冠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14年12月9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10423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70至171頁),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中既有上開過失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83,092元、看護費用3萬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346元部分,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20,346元,係包含未稅金額19,377元、營業稅405元,並無分列工資與材料之情形,又工項若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11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86頁),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11年11月15日,至112年12月9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1年1月。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8,589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計5%之營業稅,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9,018元【計算式:8,589元×1.05=9,0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該額為限。
⒊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須休養4個月不能工作,而原告於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82,365元,故請求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329,460元,業據提出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130至138頁),惟經被告爭執,經查:
⑴原告所提出之1月31日、2月27日、3月27日、12月31日之薪資明細皆為單日所得,且每日薪資不一;另參行政執行署通知書僅載明原告110年度欠稅之應納金額為14,006元,以上均無從佐證原告於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為82,365元。又原告所提出之114年1月13日臺中醫院114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出院後建議需休養1個月,亦難認原告有何需休養4個月不能工作之情(見本院卷第18頁)。
⑵本院審酌原告於112年度給付總額為825,557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可參(隨卷外放),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可採,並據此計算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按月基本薪資。復參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12年9月9至13日、113年11月11至13日,共計8日因手術住院,有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前情未據被告爭執,是認原告因本件事故而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3個月又8日,依此計算,原告於住院及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24,483元【計算式:(825,557元÷12月×3月)+(825,557元÷365日×8日)=224,4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⒋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6,500元,並未提出相關單據,僅稱系爭車輛係電動車,為月租的,因休養期間無法使用,還是要支出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然原告未能證明有此部分之支出,且為被告所否認,已難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況系爭車輛車主為原告本人,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6頁),原告自無因此須給付租金予第三人以租賃系爭車輛之理。
⒌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見限閱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結果)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3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66,593元(計算式:83,092元+30,000元+9,018元+224,483元+120,000元=466,593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訪談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6至91頁、96至102頁),被告固有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0至171頁)。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而此肇責比例亦經兩造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84頁)。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326,615元(計算式:466,593元×0.7=326,6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6,615元,及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377×0.536=10,3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377-10,386=8,991 第2年折舊值 8,991×0.536×(1/12)=4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991-402=8,5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