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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62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丁兆嘉

原告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昭弘
訴訟代理人
吳明憲
被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徐湘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與理由ㄧ、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6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場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訴外人即債務人周泰德對於被告有存款債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經被告同意。原告上開所為,與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即債務人周泰德於102年間在智慧財產法院以102年度附民上字第27號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在案,和解內容為:債務人周泰德願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103年起分期給付直至清償完畢,惟周泰德僅給付3萬元後,未再給付分期款項,原告於112年間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新北院楓113司執辰字第9532號執行無效果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原告復於113年11月間再持系爭和解筆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周泰德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中院平113司執菊字第181525號核發周泰德對被告債權之扣押命令,經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回復鈞院內容略以:債務人周泰德在被告銀行內無任何存款債權,本院憑查無任何財產以執行無效果結案,惟經原告向財政部國稅局查詢周泰德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發覺周泰德於112年度在被告處有營利所得並經被告給付1,286元,則被告向鈞院陳報並提出異議為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等規定,請求確認周泰德對被告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債務人周泰德對被告有存款債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提出周泰德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周泰德所領取1,286元係為營利所得,如果周泰德對被告確實有存款債權存在,則所得類別會記載為【利息】,而非營利所得,而所謂營利所得可能係周泰德投資項目諸如:股票、公司債等,被告無法知悉,但是被告遍查各分行,均無周泰德在被告處有任何存款,並提出各分行查詢明細為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執行法院查詢周泰德對被告是否有存款債權乙事異議不實,使原告無法藉由換價命令受償,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第422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1、2項所明定。

㈢被告辯稱:原告債務人周泰德確實未在被告處開立任何帳戶且無任何存款債權等語,業據其提出被告各分行法院扣押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及國內服務據點對照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89頁)。且於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被告復辯稱:原告向國稅局查詢周泰德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周泰德領取被告給付1,286元,其類別經登記為「營利所得」,如果周泰德有在被告處開立帳戶存款往來,則上開各類所得資料表內會記明1,286元之類別為「利息」,而非營利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而所為營利所得係指周泰德對被告為投資行為獲利而言,諸如:購買被告股票、投資被告公司債等,此為個人投資行為,被告無從知悉,自無法陳報本院。本院審酌被告所提查詢各分行資料,再比對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扣押命令,係將周泰德在被告處之【存款債權】予以扣押,經被告陳報本院周泰德對被告並無存款債權確為真實,則被告上開所辯,洵屬有據。

㈣原告債務人周泰德既然未對被告有何存款債權,則原告即應再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法院民事執行處再聲請對債務人周泰德為強制執行,而請民事執行處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集保中心)或保險公司再函查有無投資股票或投保,方能對周泰德財產做全盤之了解,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債務人對被告有存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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