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李立傑
- 當事人蕭美春、劉宥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0號 原 告 蕭美春 被 告 劉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關於本案所有相關費用全部由相對人負擔;㈡利息部分,從借款日起至完全清償日止,為年利率百分之5(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50,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6頁),再於114年2月18日以民事補充狀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請被告返還借款450,000元,嗣於114年3月4日以民事補充狀追加「臺灣矽基 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基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3頁),惟該書狀並未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亦未表明係基於消費借貸或票據之法律關係所為追加,復未繳納裁判費,且未將繕本送達被告,該書狀所為追加被告程序並不合法。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8月8日委託友人即訴外人劉森林即劉俊麟(下 稱劉森林),向原告借款45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 交付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臺灣矽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基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被告所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與系爭支票合稱系爭票據)作為借款之擔保,約定清償期為同年9月8日,利息則未約定,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借款與劉森林,詎清償期屆至,被告竟未返還借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被告對系爭支票及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被告係持系爭支票及本票經由友人即訴外人廖陳雲介紹,向綽號老芋之劉森林借款,因劉森林係經營地下錢莊,交付借款時已先預扣2 個月利息,僅交付400,000元借款,其中280,000元係廖陳雲所需,而由廖陳雲取走,被告實際上僅借得120,000元,被 告既非向原告借款,原告應舉證有交付系爭借款與被告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票據為被告任負責人之矽基公司及被告所簽發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系爭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消費借貸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證人劉森林於本院證稱:「(是否認識兩造?職業?)都認識,兩造都熟識,從事房地產工作」、「(112年8月間被告有跟你借錢?)有,當時被告說大陸有香皂的訂單,每塊香皂大陸要跟他購買600元,因他欠缺資金購買原料, 缺450,000元要跟我借款,一個月為期,一個月後他賣完香 皂之後就可以還款。我就借給他450,000元,112年8月8日在岡山交流道我拿現金給被告,被告開立一張450,000元到期 日是112年9月8日的支票及本票各交作為借款的擔保」、「 (被告跟你借錢有無約定清償期及利息?)約定一個月後還,沒有約定利息」、「(借款的錢是否交給廖小姐?)我將450,000元交給被告及廖小姐(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二人。 我不認識被告,是介紹人廖小姐(之前從事房屋公司)。當時的情況是我把錢拿在手裡,後來被告與廖小姐再一起拿錢在手裡」、「(錢是被告跟你借?也是你把錢交給被告?)是的」、「(被告跟原告有無接洽見面說要借錢的事情?)沒有」、「(被告有請你去跟原告借款?)被告跟我借款,都是我自己處理的,是以我的名義跟原告借款,被告並沒有請我去跟原告借款,所以兩造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8頁)。 ㈣、再查,兩造對證人劉森林之證言亦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07頁),而依上開證人之證言顯示,被告係持系爭票據 向證人劉森林借款,系爭借款亦係劉森林交付與被告,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被告與劉森林間,而被告復未委任或授權劉森林向原告借款,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及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至原告雖持有系爭票據,惟支票、本票係無因證券,簽發、交付票據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借款,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一(系爭支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1 112年9月8日 45萬元 台灣矽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國姓鄉農會信用部 FA0000000 附表二(系爭本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 112年8月8日 112年9月8日 45萬元 劉宥宏 NO267363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