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07號
- 原告
- 謝奇衛
- 原告
- 陳佩君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宋永祥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志誠律師
- 被告
- 劉佳琪
- 訴訟代理人
- 許立功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智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6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奇衛新臺幣11萬259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佩君新臺幣10萬836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就原告謝奇衛所提本件請求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由原告謝奇衛負擔百分之82;就原告陳佩君所提本件請求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由原告陳佩君負擔百分之87。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謝奇衛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2592元為原告謝奇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原告陳佩君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8367元為原告陳佩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奇衛新臺幣(下同)63萬6192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佩君80萬9946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交簡附民卷第3頁)。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謝奇衛61萬0592元;㈡被告應給付陳佩君80萬9946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9日中午12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七路由南往北直行至向上路3段交岔路口時,貿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謝奇衛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陳佩君,沿向上路3段由西往東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謝奇衛受有壓力性反應之混合性疾患及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傷害;陳佩君受有右側耳鳴、腰椎韌帶肌肉扭傷暨拉傷、肌炎及腰椎脊椎解離等傷害。被告應賠償謝奇衛醫療費用350元、交通費242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1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61萬0592元;應賠償陳佩君醫療費用7萬0530元、未來醫療費用5,760元、交通費2,656元、看護費用6萬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6萬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80萬9946元,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謝奇衛61萬0592元;㈡被告應給付陳佩君80萬9946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謝奇衛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肇事因素(本院卷第175頁)。對於原告2人所主張之各項請求,其中:㈠就謝奇衛部分:對其所主張之醫療費用350元及交通費242元部分,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1萬元,並不爭執;惟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過高;㈡就陳佩君部分:對其所主張趙玉良身心醫學診所、佳仁堂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1120元有爭執,其餘不爭執;就其主張未來醫療費用5,760元部分,有爭執;就其主張之交通費2,656元部分,除前往趙玉良身心醫學診所就醫之交通費用242元有爭執外,其餘不爭執;看護費用6萬6000元部分,因其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故有爭執;就其主張不能工作損失16萬5000元部分,不爭執原告因休養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但陳佩君之113年所得稅申報紀錄顯示,其1年所得僅30萬餘元,換算月薪應僅為2萬5000元左右,故其主張不能工作損失金額顯然過高;就其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亦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2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趙玉良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資估價等影本為證(附民卷第17至21頁;第27至6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案卷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可資佐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844號偵查卷宗第43-95頁,本院卷第147至148頁),被告並因涉嫌過失傷害罪等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0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本院卷第13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進入路口,造成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為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844號偵查卷宗第43-92頁),對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同其意旨(本院卷第147、148頁)。至於被告雖辯稱:謝奇衛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謝奇衛在原本之車道上行駛,對於被告無預警突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顯難以預防,自難認有何疏失之可言。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應無可採,而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導致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原告2人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兩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謝奇衛所主張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敘明如下:
⒈就其所主張醫療費用350元部分:謝奇衛已提出趙玉良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7、27頁)。被告雖以前詞加以置辯。然系爭車禍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農曆除夕,故謝奇衛待醫療院所恢復看診之同年2月14日,即前往身心科診所就診,衡情,與一般社會常情應屬相符,自難以此認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依照謝奇衛所提出之身心科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觀之,其上記載「壓力性反應之混合性疾患」、「入睡障礙」等症狀,應與一般人遭遇突發之車禍事故後,常會產生之急性創傷症候群或心理壓力反應等病徵相符,是謝奇衛此部分醫療費用之主張,足堪認係系爭車禍事故之必要醫療費用支出,故其所為請求,應予准許。
⒉就其所主張交通費用242元部分:謝奇衛因前往趙玉良身心醫學診所就醫支出交通費242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車資估算截圖為證(附民卷第29頁),而謝奇衛既有前往診所就醫之必要,則其主張被告應賠償謝奇衛就醫交通費用242元,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⒊就其主張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1萬元部分:謝奇衛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函為證(附民卷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⒋就其所主張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謝奇衛為大學畢業,現從商,月薪約30萬元,有汽車1輛、不動產3筆;被告為碩士畢業,月薪約7萬5000元,無存款,有不動產及房貸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2、89頁),並有兩造稅務T-Road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44頁、第53-57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內容,及謝奇衛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謝奇衛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綜上,謝奇衛得主張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萬2592元(即350元+242元+11萬元+2,000元)。
㈣就陳佩君所主張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敘明如下:
⒈就其所主張醫療費用7萬0530元部分:陳佩君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佳仁堂中醫診所診斷就醫證明書等為證(附民卷第19至21頁;第37至43頁;本院卷第111頁)。被告雖對陳佩君前往趙玉良身心醫學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350元及佳仁堂中醫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770元,有所爭執(本院卷第81頁)。然一般人遇到突發性之車禍事故造成身體受傷及財物損害,均恐免不了產生驚嚇恐懼及憂慮,陳佩君主張其因此產生身心疾病狀況,須前往醫院就診,難認與常情有何相違,自應認陳佩君前往身心科就診之350元醫療費用主張,應屬有據。又依照佳仁堂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就醫證明書診斷結果記載陳佩君有「腰部挫傷」等情觀之,與陳佩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之情形相符,是陳佩君主張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7萬0530元,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⒉就其所主張未來醫療費用5,760元部分:陳佩君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日後仍須復健回診,因此請求被告賠償5,760元之後續醫療費用等語,並提出佳仁堂中醫診所開立之診斷就醫證明書為證。惟檢視該診斷就醫證明書醫囑欄僅概括記載「需繼續治療」,並未具體載陳佩君後續須繼續接受何種治療,其程序、次數及費用等;且該診斷就醫證明書係於114年3月10日開立,迄今已逾1年4個多月之久,若陳佩君有持續前往該診所持續治療而有醫療費用支出,亦得早已於本訴訟程序中提出。惟陳佩君對此並未再提出其他醫療費用單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應賠償所稱將來必須之醫療費用5,76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就其所主張交通費2,656元部分:陳佩君主張:其前往前揭各醫療院所就醫,合計支出交通費2,656元等情,提出計程車車資估算截圖為證(附民卷第57-63頁)。審酌陳佩君確有前往上開醫療院所就醫之事實及必要性,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就醫之交通費2,656元(即275元×2+150元×2+218元×2×3+128元×2+121元×2),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⒋就其所主張看護費用6萬6000元部分:陳佩君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需專人照護,請求看護費用6萬6000元等語。然依照陳佩君所提出全部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觀之,並未發現有記載陳佩君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而陳佩君對此亦未進一步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⒌就其所主張不能工作損失16萬5000元部分:陳佩君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1個月無法工作等情,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需休養1個月等情,亦不爭執(本院卷第82頁),堪認陳佩君主張其需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之事實,核屬有據。陳佩君雖主張:其任職於新加坡管理顧問有限公司(HTX Management Consulting Pte. Ltd.) 擔任財務長(CFO),月薪為美金5,000元(折合新臺幣約16萬50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及中文譯本為證(本院卷第93、109頁)。惟被告否認上開證明書之真正,而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陳佩君本應就此有利於己之文書真正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惟陳佩君對此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況依照卷附陳佩君之入出國日期資料紀錄顯示,陳佩君於113年間大部分時間均在國內未出境,僅於113年8月9日至12日、8月19日至23日、9月24日至28日、12月23日至25日等,合計4次短暫出境(本院卷第101頁),在此情形下,實與陳佩君所主張其係擔任外商公司之財務長,月薪為美金5,000等情,難認吻合。再者,陳佩君倘其海外薪資所得每月美金5,000元,則合計其全年所得應已達約新臺幣198萬元,衡情,應有相對應之薪資匯款紀錄、薪資單、扣繳或報稅資料等加以佐證。惟陳佩君除提出所稱之上揭在職證明外,並未提出任何薪資收取紀錄、銀行入帳資料或其他足以證明實際受領薪資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片面提出之上揭在職證明書,即認其確有每月美金5,000元之薪資收入所得,且因此造成損失。遑論,陳佩君倘全年之海外所得已逾100萬元,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向國內稅務機關申報。惟依照113年陳佩君之所得稅申報資料顯示,其自第三人達惠國際食品機械有限公司所領取之全年度薪資總額僅為30萬2170元,與其主張,顯然不符,兩者金額相去甚遠,而陳佩君對此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上開在職證明書,即認其有每月16萬5000元之薪資所得,並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損失。本院經審酌陳佩君之所得稅申報紀錄內容,認應以其113年度申報之薪資所得30萬2170元,即每月平均薪資2萬5181元(即30萬2170元÷12,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其薪資之基礎,核算其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為2萬5181元。至於陳佩君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就所主張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審酌陳佩君為大學畢業,從商,上揭薪資所得及3筆不動產;被告之上揭相關學經歷及資力狀況(本院卷第80頁),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內容,及陳佩君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佩君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至於陳佩君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綜上,陳佩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萬8367元(即7萬0530元+2,656元+2萬5181元+1萬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對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原告催告而未給付時起,被告始負遲延之責。準此,原告2人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21日起(附民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謝奇衛11萬2592元;陳佩君10萬8367元,及均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2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分別為原告2人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2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