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1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林秀菊
- 法定代理人俞雅芳
- 原告生瑞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歐吉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08號 原 告 生瑞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雅芳 訴訟代理人 周湘妍 被 告 歐吉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凱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歐吉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凱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7,5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 止登記者,準用之,是公司如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依法即應行清算。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歐吉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歐吉亞公司)業經臺中市政府106年6月20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9631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而其章 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董事即被告張凱閎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與訴外人萬萬正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萬萬正公司)簽訂「頭皮養護中心系統開發專案合約書」,依約應支付第一期訂金新臺幣(下同)367,500元。原告因操作銀行ATM時誤將土地銀行代碼(005)輸入 為臺灣銀行代碼(004),致該款項被匯入被告歐吉亞公司 所設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而非實際合約相對人萬萬正公司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經查被告歐吉亞公司雖於106年6月20日已辦理廢止登記,惟該銀行帳戶並未結清銷戶,現仍由被告張凱閎實際管領、使用。原告經銀行人員協助聯繫被告,然被告始終未返還誤匯款項,亦無回應,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影本、轉帳交易紀錄、被告歐吉亞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及稅籍登記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並有臺灣銀行114年4月30日楠梓營密字第11450004811號函附帳戶資料、臺中市政府114年4月28日府授經登字第11407247980號函附公司廢止登記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復經本院查調被告尚未選任清算人(見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67,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25日(本院卷第61、63頁之寄存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7,500元,及自11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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