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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1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楊雅婷

原告
陳柏宏
被告
HA VAN KHAI(中文姓名:何文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17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2日23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大元路與中興路2段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元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亦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通過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尖峰鎖骨關節脫臼之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43,704元、住院看護費用14,000元、薪資損失162,543元、及精神慰撫金871,246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53至6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87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910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依本院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行至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不慎與原告發生碰撞,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藥費用143,704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共計124,184元(見本院卷第53、57至67頁),至於原告請求至澄清綜合醫院112年3月3日就診之醫療費用共320元,未提出證據證明,及原告主張113年6月13日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21,844元,已包含健保差額自付或健保不給付項目之邦格爾去礦化異體植骨19,200元,原告重複請求19,200元部分不應計入(見本院卷第65頁)。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為124,184元,逾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據。

⒉原告主張請求住院之看護費用14,000元部分。經查,依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2年1月31日入院,於112年2月1日行開放式復位合併骨內固定手術,於112年2月4日出院,共計住院5日,住出院期間需人照護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而原告主張每日以2,800元計算看護費用未悖於一般行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日,每日以2,800元計算之住院看護費用14,000元(計算式:2,800元×5日=14,000元),應屬有據。

⒊再依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復健3個月,續門診追蹤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及原告任職於客運公司,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5個月平均薪資為54,181元(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3個月薪資損失162,543元(計算式:54,181元×3=162,543元)。

⒋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原告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51、106頁),併審酌原告受有右側尖峰鎖骨關節脫臼之傷害,其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並斟酌被告之過失及可歸責事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5萬元為適當。

⒌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24,184元、住院看護費用14,000元、薪資損失162,543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450,727元(計算式:124,184元+14,000元+162,543元+15萬元=450,727元)。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固有上開過失,惟原告亦有未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為支線道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依上開說明,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爰審酌雙方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由被告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由原告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經減輕被告百分之70賠償金額後,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35,218元【計算式:450,727元×(1-70%)=135,2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第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135,218元,應再扣除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0,048元(見本院卷第51、75頁),故被告尚應賠償原告65,170元(計算式:135,218元-70,048元=65,17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而被告已於112年12月17日出境,經本院依法為國內外公示送達,於114年7月23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見本院卷第89頁),經60日即自114年9月21日起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170元,及自11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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